(2017)陕0324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747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乐,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薛嘉伟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子薛佳诚随被告生活。事实和理由:1997年秋,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1月20日在扶风县上宋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10月6日原、被告婚生一子薛嘉伟,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婚生一子薛佳诚。2009年夏,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与原告的朋友长期、长时间保持通话,其中一次通话从凌晨一时一直持续到凌晨六时,原、被告因此发生口角,经他人调解,双方和好。2017年2月下旬,原、被告在家干活,同村一男子走进院子,三人均未说话,该男子与被告一同进到里屋小声嘀咕约十几分钟,原告非常尴尬,后该男子借口离开。2017年3月30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离家,决意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与同村男子没有任何关系,2017年3月30日发生争吵是原告重提旧事引起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薛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育有两子,双方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案以判决不离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