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师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252号原告师某,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峰、刘志华,河南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89年9年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师某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峰、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拒不与原告同房也不与原告讲话,2013年3月29日二人协议离婚。2015年8月13日在被告母亲的劝解下原告同意与被告马某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仍不与原告同房生活,甚至不与原告讲话,至多与原告母亲说只言片语。自结婚后被告就不在原告家生活,原告及家人极力请求,被告总是敷衍以对,逢年过节时原告请被告回家过节也是当天就回娘家。原告虽与被告结婚5年之久,却一直过着形单影只的生活,也一直未生育孩子。原告母亲劝说被告生育一个孩子,被告明确告知不想生育。面对名存实亡的婚姻,2016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开庭当日被告拒不到庭,法庭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不懂程序签字算撤诉。撤诉后,被告的态度没有任何改变,仍在娘家不与原告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本就没有夫妻感情,也没有建立感情的可能性。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1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马某参与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9日协议离婚,2015年8月13日复婚。2016年1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7年5月24日,原告师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双方没有多沟通交流感情,造成矛盾出现,但双方离婚后又复婚证明仍有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并不至感情破裂。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小丽陪 审 员 郭桂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