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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10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于彦飞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彦飞,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208号原告:于彦飞,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北京新东安广场第3座10层第1001-1027号。负责人:陈忠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川,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于彦飞与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彦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信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涛、赵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信诚(惠康)重大疾病保险,同时,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2015年7月18日,原告突发疾病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等病症。2015年8月出院后,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保险金,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认为:一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二是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未如实告知解除合同的必须达成四个要件,但本案中并未符合这四个要件;三、被告所述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没有关系;四、被告已经丧失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综上,被告应该依约向我方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被告信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投保前已经被多家医院明确诊断为高血压、高血脂、动脉粥样硬化,原告在投保时故意不向被告如实告知,且原告之后在良乡医院就诊时故意隐瞒病情,也证明了原告的故意。根据保险法第16条,我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于8月26日向原告提供的手机号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向原告提供的通讯地址送达解除合同告知书,也通过保险业务员向原告方告知解除合同,所以本案保险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另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解答之五第32条,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保险人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我公司解除合同有充分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提到的明确说明义务指的是免责条款,但本案中并不涉及免责条款的事由,我方提供的电子投保书、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送达回执都证明在投保时进行了充分的询问,但原告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方解除保险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通知书我方已经穷尽了送达方式,按照原告提交的通信地址、手机号多次送达,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且原告已经知晓了通知内容,因此合同已经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23日,于彦飞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信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信诚『惠康』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为XXXX,保险金额为600000元,缴费期20年,保险期为终身。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1月26日,于彦飞缴纳首期保险费23178元。信诚『惠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附录疾病名称、重大疾病定义和及时援助保险金给付标准载明,本主险合同所指的疾病或重大疾病是指以下列出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2.急性心肌梗塞”、“38.严重冠心病”并进行了释义。信诚『惠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4.3条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的解除约定:“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已缴纳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无息退还所缴保险费。”第4.4条变更通讯方式约定:“本主险合同的通讯方式(包括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变更时,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所知的最后通讯方式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您。”二、2015年7月18日,于彦飞因胸痛住院治疗。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入院记录第1页,“主诉胸痛2小时”;“既往史有高血压病史1周,最高血压:150/110mmHg,平素未规律用药及检测血压。间断餐后反酸病史,诊断胃溃疡1周……”;“……有吸烟史20年,平均40支/日;有饮酒史20年,平均200ml/日”。2015年8月3日于彦飞出院。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出院记录第1页出院诊断记载:“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急性下壁右室正后心肌梗死、心律失常、Ⅲ度房室传导阻滞、心源性休克、高血压1级(极高危)、胃溃疡、反流性食管炎、高脂血症、颈动脉动脉硬化、轻度脂肪肝、糖耐量减低、三叉神经炎”。三、《电子投保书(普通版)》(EXXXX)中,投保人基本信息资料中记载于彦飞的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XXXX,移动电话为137XX****XX。健康告知部分第1项“最近六个月内是否有下列情形:……1B因受伤或患病接受医生治疗、诊疗或用药?或被建议治疗、住院或手术”;第2项:“是否现在正患有或过去曾患有下列症状或疾病:……2A心悸、胸痛、胸闷、晕厥、高血压症(指收缩压大于140mmHg或舒张压大于90mmHg)、缩窄性心包炎、冠心病、心肌梗塞、心绞痛、心肌肥厚、心肌炎、心内膜炎、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主动脉血管痛、心律失常、心脏瓣膜病或其他心血管系统疾病”;第3项“过去五年内是否有下列情形:……3C除单位体检或定期的健康体检外,是否接受过X光、心电图、脑电图、肌电图、内窥镜、心血管造影、活组织检查、乳头、B超、CT、核磁共振及血液化验等检查?检查结果如何?”。上述三项被保险人均勾选了“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确认,电子投保标示号为EXXXX的《电子投保书》的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愿,已了解并认可其所有内容。”在下方于彦飞作为投保人以手写体字体声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保人于彦飞认可《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的签字和上述抄写的内容均为本人亲笔书写。《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中“十、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载明“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您通过电子化投保提交的《电子投保书》信息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了有效的保障自身权益,在您完成电子化投保信息确认后,请您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信诚保险公司提供对于彦飞的电话回访录音,回访录音中问道:“请问您是否都已阅读并了解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及合同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的相关内容?”,回答“是,看了”;“看过之后对这些内容都能了解了吗?”,回答“对”;“最后和您核对一下通讯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XXXX,是吧?”,回答“对”。原告称,保险合同第37、38页电子投保确认书系于彦飞本人签署,但并未看到过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也没有就有关内容问题进行询问。有关的电子投保书和人身保险提示书项下的内容,均是由业务员在电脑上操作的,于彦飞本人并不知晓上述内容,被告以于彦飞患有高血压、高血脂等疾病解除合同,但这些疾病是否与本次患病有关,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构成被告拒赔的理由。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有能力对于彦飞本人的病史进行审查,也没有要求于彦飞进行健康体检。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录音中是于彦飞本人,但是该份录音只能证明于彦飞本人已经收到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投保程序中的一个问答,其中没有实质性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询问和告知的义务,也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被告称,保险合同第38页有于彦飞本人抄写和签字,2015年1月26日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发票,2015年2月5日被告将保险合同送达于彦飞,于彦飞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对于彦飞进行了电话回访,证明我方在投保时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询问,于彦飞在录音中也给出了肯定、明确的答复,与书面的回执是一致的。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被告没有要求体检,并不能免除原告的如实告知义务,原告隐瞒的是严重的疾病,会影响被告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并且原告是多次就相关疾病进行就诊,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依据保险法解除合同并不予理赔。四、本院应被告申请,调取了于彦飞于2013年至2015年1月23日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的门诊就诊信息。就诊信息显示,这期间于彦飞曾多次就诊,诊断涉及肾水肿、高血压、高血脂、动脉粥样硬化、上呼吸道感染、慢性胃炎、反流性食管炎、上呼吸道感染、咽炎,2013年4月10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25日均有相应的用药记录。另外,就诊信息中还记载2013年4月7日于彦飞进行过“电脑多导联心电图”、血液化验,2013年4月10日进行过血液化验,2013年12月29日进行过“电脑多导联心电图”、磁共振、螺旋CT,2014年12月25日进行过血液化验。被告以此证明,于彦飞在投保之前就已经患有有关疾病,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原告认可上述就诊信息,但认为其中显示的病症与申请理赔的病症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进行了询问。五、于彦飞认可2015年8月14日递交了理赔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8月18日信诚保险公司调查到于彦飞在房山区第一医院的就诊情况后,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理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明确诊断‘高血压、高血脂、动脉粥样硬化、返流性食管炎’并接受诊治;且‘长期大量吸烟、饮酒史’,投保时均未如实告知,该未告知事项已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和信诚『惠康』重大疾病保险4.3条相关内容约定”为由,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拒绝退还保险费。但原告称并未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通知书,是2015年9月份保险公司业务员告知其被拒赔,但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六、信诚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其系统中的文件邮寄信息记录,显示曾向于彦飞寄送过一份挂号信,邮件号码为XBXXXX,庭审中经拨打1****电话查询,该邮件于2015年9月6日被退回,因邮政查询系统只保存最近一年的邮件信息状态,因此,无法核实被退回的原因及寄送地址等信息。后信诚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短信发送记录,显示在2015年8月26日信诚保险公司通过其短信应用系统向137XXXX****的手机号发送了一条业务类别为“理赔结案短信”的短信,短信内容为:“【信诚人寿】尊敬的于彦飞先生,您好!您的理赔申请未能通过,具体原因如下:被保险人投保前明确诊断‘高血压、高血脂、动脉粥样硬化、返流性食管炎’并接受诊治;且‘长期大量吸烟、饮酒史’,投保时均未如实告知,该未告知事项已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和信诚『惠康』重大疾病保险4.3条相关内容约定,本公司决定予以解除保险合同,所交保费不予退还。且此次理赔不予给付。谢谢!”该短信应用系统还显示该条短信的发送状态为“成功”。原告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有关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步骤,必须要提交解除合同申请书,根据合同平等性原则,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也应该通过书面方式解除,短信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是有效的方式,于彦飞收到短信也不能证明合同解除,现在垃圾短信很多,因为保险公司发给于彦飞的短信还有祝愿、祝福的短信,所以发短信解除合同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解除合同义务。我方没有收到过理赔通知书,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告诉我方被拒赔了。被告表示,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调查到于彦飞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并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向于彦飞进行了送达。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邮寄,一种是短信。8月25日我公司让业务员告知于彦飞拒赔情形,8月26日短信告知于彦飞,邮寄是8月27日左右送达的。通过挂号信寄送七次没有成功被退件,退了之后就没有再寄送。但是已经通过业务员和短信通知于彦飞,正是因为于彦飞收到了相应的通知,才知道理赔被拒的。且于彦飞本人在起诉状中也已经确认他在2015年8月收到了拒绝赔付的信息了。保险合同并未特别约定我公司的通知送达方式,原告所说的理赔的程序性要求实际上与送达并非一回事,被告通过邮寄送达、电话通知、短信告知及业务员上门的多种形式,且原告也在起诉书多次明确已经在理赔中知晓被告的拒赔,这就说明被告解除合同及拒赔已经送达原告本人。本院认为,于彦飞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信诚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彦飞在投保时是否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有效送达于彦飞,信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第一,关于于彦飞是否未如实告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前,于彦飞曾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门诊就诊,诊断结果涉及肾水肿、高血压、高血脂、动脉粥样硬化、上呼吸道感染、慢性胃炎、反流性食管炎、上呼吸道感染、咽炎等疾病,2013年4月10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25日均有相应的用药记录。并且,2013年4月7日于彦飞进行过“电脑多导联心电图”、血液化验,2013年4月10日进行过血液化验,2013年12月29日进行过“电脑多导联心电图”、磁共振、螺旋CT,2014年12月25日进行过血液化验但投保时,在健康告知部分第1项“最近六个月内是否有下列情形:……1B因受伤或患病接受医生治疗、诊疗或用药?或被建议治疗、住院或手术”;第2项:“是否现在正患有或过去曾患有下列症状或疾病:……2A心悸、胸痛、胸闷、晕厥、高血压症(指收缩压大于140mmHg或舒张压大于90mmHg)、缩窄性心包炎、冠心病、心肌梗塞、心绞痛、心肌肥厚、心肌炎、心内膜炎、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主动脉血管痛、心律失常、心脏瓣膜病或其他心血管系统疾病”;第3项“过去五年内是否有下列情形:……3C除单位体检或定期的健康体检外,是否接受过X光、心电图、脑电图、肌电图、内窥镜、心血管造影、活组织检查、乳头、B超、CT、核磁共振及血液化验等检查?检查结果如何”;被保险人均勾选了“否”,与事实不符。而且,于彦飞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进行了声明抄录和亲笔签名确认,每一个理性的人均应当知道,在文书上签字,除非作出保留意见或者不同意的特别注明,在通常情况下意味着对于文书所载明内容的认同。在电话回访录音中原告也称,其已经阅读并了解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及合同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的相关内容。原告在庭审时虽声称在投保时并未看到过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也没有就有关内容问题进行询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相关文书上签名的后果,也应该知道在面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电话回访时自己的回答带来的后果。据此,本院判定,投保人于彦飞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在庭审中,于彦飞认可了本院调取的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的就诊信息,且其自2013年直至2014年12月25日一直在医院就诊并开具治疗药物,而投保的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于彦飞既是涉案合同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其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就诊信息充分知晓,尤其是其投保前最后一次就诊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距离其投保时间2015年1月23日不足一个月。于彦飞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不会忘记自己的就诊及服药信息,本院认为于彦飞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属于故意未如实告知。且于彦飞未如实告知的所患高血压、高血脂、动脉粥样硬化疾病,与申请理赔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塞的发生有关联性,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是否增加保险费。第二,保险人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解除了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于彦飞在2015年8月14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信诚保险公司于2015月8月18日调查到于彦飞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后即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为证明信诚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于彦飞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信诚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挂号信邮件号码及经过公证的短信发送记录,虽然挂号信因超过一年的时间,只查询到被退回,无法进一步核实被退回的原因及寄送地址,但是,该无法查询到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短信公证材料显示在2015年8月26日信诚保险公司通过其短信应用系统向手机号137XXXX****发送了一条业务类别为“理赔结案短信”的短信,短信内容即为拒赔的信息,该短信应用系统还显示该条短信的发送状态为“成功”,而137XXXX****正是保险合同中记载的于彦飞的手机号码。原告认为短信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是有效的方式、于彦飞收到短信也不能证明合同解除。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4.4条变更通讯方式约定:“本主险合同的通讯方式(包括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变更时,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所知的最后通讯方式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您”,可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都是合同约定的双方认可的通讯方式。因此,法律和合同均没有明确要求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信诚保险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送达理赔通知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信诚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据此,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作出拒赔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彦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原告于彦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 欣书记员  吴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