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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开政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开政。200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何开政伙同“么三”共谋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东路XX号附近盗窃他人财物。二人到坡博东路XX号一楼停车处,看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便将该电动车窃走。盗窃得手后,何开政准备将该电动车骑回澄迈销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85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开政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开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开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开政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开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开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殷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杨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