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佩新与中山市金品仁电子有限公司、杨大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新,中山市金品仁电子有限公司,杨大闯,程小青,郭小冬,欧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455号原告:陈佩新,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金品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兴业路2号1幢三层之二,组织机构代码05990643-X。法定代表人:李艳,总经理。被告:杨大闯,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程小青,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冬,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欧伦,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陈佩新诉被告中山市金品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仁公司)、杨大闯、程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郭小冬、欧伦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佩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彭磊,被告金品仁公司、杨大闯、程小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被告郭小冬、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佩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品仁公司、杨大闯、程小青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050000元及利息148138.13元(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3日为148138.13元);2.被告金品仁公司、郭小冬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利息21678.75元(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3日为21678.75元);3.被告金品仁公司、欧伦连带偿还原告欠款700000元及利息50583.75元(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为50583.75元);以上共计3270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小冬拟购买中山市××大车村工业区的商住楼,因手头缺少资金,便委托被告杨大闯代为筹集钱款,用于购买上述商住楼。被告杨大闯接受委托后,便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应被告杨大闯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分别向被告杨大闯账户汇入655万元,向被告郭小冬账户汇入30万元,向被告欧伦账户汇入101万元。此后,被告杨大闯并未将上述商住楼过户到被告郭小冬名下,而是过户到被告程小青(系被告杨大闯妻子)为实际控制人的被告金品仁公司名下,并办理了中府字第02××06号房产证和中府国用(2012)第易2501765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借出的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五被告均相互推诿,拒不偿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杨大闯尚欠原告205万元,被告郭小冬尚欠原告30万元,被告欧伦尚欠原告7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杨大闯、郭小冬、欧伦的此种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程小青系被告杨大闯的妻子,被告金品仁公司系被告杨大闯、程小青为占有上述商住楼成立的公司,理应对被告杨大闯、郭小冬、欧伦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品仁公司辩称,1.被告金品仁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无需向原告的承担清偿责任;2.即便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大闯辩称,1.被告杨大闯没有向原告借钱,没有为被告郭小冬向原告借钱,也没有指示原告向被告欧伦转账。2.被告杨大闯与原告是合作伙伴,共同经营中山市诺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展公司)。双方的资金往来并非借款。3.原告在起诉状中表示被告杨大闯是受被告郭小冬委托而借款,即原告明知借款人并非被告杨大闯而起诉被告杨大闯;4.即便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程小青辩称,1.被告金品仁公司、杨大闯均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程小青承担借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便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郭小冬辩称,被告郭小冬没有向原告借款,买案涉房屋时,被告欧伦让原告将款项转到被告郭小冬账户后,被告郭小冬马上转给被告杨大闯,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杨大闯。原告转账的时间是2012年,即使借款事实成立也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欧伦辩称,确认原告向被告欧伦转账101万元,被告欧伦尚欠原告70万元。被告欧伦收到101万元后,将其中一部分转给房屋的前业主,有一部分转让给了被告郭小冬,被告欧伦为该房屋一共支付了12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陈佩新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记载:陈佩新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5日向杨大闯转账20万元、65万元、200万元、220万元,合计505万元;杨大闯于2012年12月28日向陈佩新转账300万元;陈佩新于2013年1月21日向杨大闯转账150万元。陈佩新主张前述2012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向杨大闯提供的款项505万元(20万元+65万元+200万元+220万元)是出借给杨大闯的借款,用途是杨大闯帮助郭小冬抽签购买商住楼,扣除杨大闯于2012年12月28日向其返回的借款300万元,杨大闯实际尚欠其借款205万元。杨大闯认为款项是资金往来,但没有进一步说明资金往来的用途。2.杨大闯提供的银行转账、取款凭据另行记载:陈佩新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同年8月3日向杨大闯转账10万元、60万元;杨大闯于2012年7月27日向陈佩新转账61万元;杨大闯于2012年9月10日在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20万元;杨大闯于2012年8月3日、同年12月4日分别向账户62×××62、62×××19转账107万元、83.06万元;珠海市豫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陈佩新转账131108.5元;珠海伸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亚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陈佩新转账30.5万元。杨大闯主张:账户62×××62、62×××19是陈佩新的账户,但未能提供开户人的信息,也未就此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主张其是豫商公司、伸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豫商公司、伸亚公司的转账是受其指示。陈佩新认为:豫商公司的汇款系用于偿还其他款项的利息和部分本金;伸亚公司的汇款系用于托收款。3.陈佩新于2012年12月19日向郭小冬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郭小冬于次日向杨大闯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陈佩新主张转账给郭小冬的30万元,是提供给郭小冬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商住楼。郭小冬认为该30万元是欧伦让陈佩新向其转账的,其收到款项后第二天将该30万元转账给杨大闯,真实的借款人是杨大闯。4.陈佩新于2012年12月4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先后多次向欧伦银行账户转账,金额共101万元。欧伦确认至今尚欠陈佩新借款70万元,并主张收到款项将其中一部分转让给杨大闯,另有一部分转让给商住楼的前业主。5.杨大闯与程小青确认双方是夫妻关系。程小青是金品仁公司的投资者,投资比例为60%。6.杨大闯提供工商公示信息记载:诺展公司核准成立于2012年3月7日,股东有陈佩新、贾欣、杨大闯等3人。杨大闯主张其与陈佩新合作开设诺展公司,双方有很多业务往来的资金,但不记得资金往来的性质。7.杨大闯提供的企业信息资料记载:豫商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核准变更为珠海市豫之家商务有限公司,现股东为周冬梅、张志刚、张以山,法定代表人是张以山。杨大闯主张其为豫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8.郭小冬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易资金托管协议、贷款委托代理协议、收据显示:许子瑜、郭小冬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许子瑜拟将位于中山市××大车村工业区的一幢物业以8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小冬;郭小冬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4日向许子瑜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45万元;许子瑜与郭小冬共同确认将除定金外剩余的购房款800万元付至许子瑜指定的林润辉60×××26中国邮政银行中山南朗支行账户;郭小冬与豫商公司签订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郭小冬长期委托豫商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服务,豫商公司按贷款总额的4%向郭小冬收取佣金。杨大闯提供转账凭据记载杨大闯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5日向林润辉的前述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330万元、420万元,共800万元。前述位于中山市××大车村工业区的房地产于2012年12月26日过户登记至金品仁公司名下。9.诉讼期间,依陈佩新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金品仁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地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佩新主张欧伦尚欠其借款70万元,欧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欧伦未能按照陈佩新的要求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继续向陈佩新返还借款。对于借款的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欧伦应当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陈佩新计付利息。陈佩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大闯与陈佩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陈佩新主张出借505万元给杨大闯,其中杨大闯已还借款300万元,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证实陈佩新于2012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先后向杨大闯银行账户转账共505万元,杨大闯于2012年12月28日向陈佩新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杨大闯辩称款项是用于资金往来,但未能进一步指出资金往来的指向,对其抗辩主张,本院论证如下:首先,杨大闯抗辩的资金往来仅是一种事实,相互转账本就属于资金往来,性质会有借款、货款、工资、租金、工程款等多种可能,该抗辩不能产生否定陈佩新主张借款的效果,不具有抗辩的实质意义。其次,杨大闯提供并据以主张资金往来的银行转账凭据,本院分析如下:杨大闯自其邮政储蓄银行取款的20万元,杨大闯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款项的流向,无法确定与陈佩新有关;杨大闯向账户62×××62、62×××19转账的107万元、83.06万元,杨大闯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账户的开户人信息,也没有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信息,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豫商公司、伸亚公司向陈佩新转账的131108.5元、30.5万元,杨大闯主张其是豫商公司、伸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豫商公司、伸亚公司受其指示转账给陈佩新,但未能提供其是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证据,且未进一步说明转账的用途,而陈佩新认为豫商公司的转账系用于偿还其他款项的利息和部分本金,伸亚公司的转账系用于托收款,杨大闯、陈佩新无法就该转账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且涉及到豫商公司、伸亚公司的利益,杨大闯应通过另案诉讼确定该款项的付款性质;扣除上述账目往来,20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陈佩新向杨大闯转账70万元(60万元+10万元),杨大闯向陈佩新转账61万元,相互比较陈佩新比杨大闯多转账9万元。再次,虽然陈佩新有与杨大闯、贾欣合作开设诺展公司,但杨大闯没有进一步抗辩陈佩新的转账用于诺展公司的出资或者经营等事项,故本院不对此做进一步审查和认定。最后,陈佩新主张杨大闯借款的用途是代郭小冬筹集资金购买位于中山市××大车村工业区的物业。杨大闯据以抗辩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是款项的实际用途,与款项的性质分属不同的概念,款项用于代付购房款不能否定款项来源于借款的性质,故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大闯对于陈佩新向其转账的505万元,不能做出合理且有证据印证的抗辩,本院采纳陈佩新的主张,认定杨大闯于2012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向陈佩新借款505元,扣除杨大闯于2012年12月28日的还款300万元,实际尚欠205万元。与前同理,杨大闯应继续向陈佩新返还借款205万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陈佩新计付利息。程小青与杨大闯系夫妻关系,程小青未能举证证明杨大闯与陈佩新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杨大闯的个人债务,或者程小青与杨大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陈佩新知道该约定的,故而陈小青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郭小冬与陈佩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郭小冬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陈佩新银行转账30万元。郭小冬抗辩主张实际借款人是杨大闯,理由是其收款第2天即将该30万元转账给杨大闯,但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与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并无法律上的必然性,因此即便其抗辩理由成立,也不能得出其提出的抗辩主张。综上,郭小冬收到陈佩新转账30万元,因不能做出否定该30万元是借款的抗辩,故而本院采纳陈佩新的主张。与前同理,郭小冬应继续向陈佩新返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陈佩新计付利息损失。关于金品仁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陈佩新以杨大闯、郭小冬、欧伦的借款系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大车村工业区的房地产,而房地产最终登记在金品仁公司名下为由,要求金品仁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陈佩新作为出借人只能向借款人杨大闯、郭小冬、欧伦主张权益,故而陈佩新诉请金品仁公司承担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予以驳回。至于杨大闯、郭小冬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本案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陈佩新催告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杨大闯、郭小冬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陈佩新的请求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闯、程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佩新清偿借款20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小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佩新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欧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佩新清偿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陈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佩新负担2215元,被告杨大闯、程小青负担20665元,被告郭小冬负担3026元,被告欧伦负担7057元(被告杨大闯、程小青,郭小冬,欧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各自应负担的费用);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佩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招 胜审 判 员 陈 春 华人民陪审员 陈 宇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治强罗鑫阮妙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