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7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冠华与杨琳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799号原告:许冠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士海,邳州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琳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兰、刘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冠华与被告杨琳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士海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士海、被告杨琳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0032元(为便于计算和履行,以下数字均保留整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18时30分,被告杨琳琳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邳州市东湖街道赵坝社区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大道与赵坝社区交叉口西约200米处时,将同方向在前路北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琳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邳州市铁二处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琳琳为原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无理拒赔。被告杨琳琳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8时30分,被告杨琳琳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邳州市东湖街道赵坝社区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大道与赵坝社区交叉口西约200米处时,将同方向在前路北步行的原告撞伤。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琳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贯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中铁二局二处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日,花费医疗费2395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行左桡骨骨折闭合复位石膏外固定术,至2015年11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3495元。后原告遵医嘱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27日两次复查,花费医疗费632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15707元,其中被告杨琳琳支付5000元。原告依据其自行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徐沛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贯华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铁二局二处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冠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6524元,提供15707元医疗费票据,本院对于医疗费按照15707元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1、营养费,按照34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4天,为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4天为252元,3、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4天,为112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37173元/年及原告的伤残标准计算15年,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15年×10%=5575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有相应证据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许冠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07元、营养费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55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9214元。被告杨琳琳已赔偿5000元,需再行赔付74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琳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冠华各项损失等合计74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杨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