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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继文与杨淦晖、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文,杨淦晖,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698号原告:孙继文,男,1992年4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杨淦晖,男,1999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72年3月9日生,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址同上,系杨淦晖父亲。被告:杨某,男,1972年3月9日生,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孙继文与被告杨淦晖、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淦晖、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汽车修理费26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杨淦晖驾驶无牌电动车在赣南龙岭物流园红绿灯处造成原告车辆赣B×××××车尾受损。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处理。被告杨淦晖、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杨淦晖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南康物流园红绿灯路口时与前方孙继文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淦晖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继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对赣B×××××车车损的鉴定意见书,也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故原告仅以赣州市裕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报价单,要求被告赔偿其汽车修理费26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淦晖、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继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才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水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