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石现宝与徐伟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伟伟,石现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伟,男,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现宝,男,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伟伟因与被上诉人石现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伟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徐伟伟仅在张乃军工地上任施工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因张乃军拖欠工人工资,被上诉人多次报警要求支付工资,徐伟伟也曾多次协助被上诉人向张乃军及总承包方中建四局索要工人工资,可以证明徐伟伟受雇于张乃军;徐伟伟在工资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其作为工地管理员的工作内容之一,其仅作为证明人签字,一审凭此以及程某在一审法庭中断章取义的陈述就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实属错误。石现宝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施工已经完毕,双方已进行结算,并无争议,徐伟伟也出具了书面结算清单,一审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等工人的生活费和部分工资均是徐伟伟支付,我方并不知晓张乃军是何许人,且徐伟伟对拖欠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石现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伟伟支付拖欠工资款7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伟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石现宝经案外人程某介绍,到徐伟伟所在的昆山市花桥镇万科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徐伟伟在工程完工后,给付石现宝部分工资。2015年8月左右,徐伟伟在工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工属实,内容为石现宝在工地实际工作82.1天,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徐伟伟共欠石现宝16420元工钱。扣除已还的9000元,徐伟伟尚欠石现宝7420元(82.1天×200元-9000元)。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6月至11月,我是给徐伟伟干活的。当时徐伟伟让我找工人干活,约定工资为大工200元至220元/日,小工140元/日。我就从安徽省灵壁县找了12名工人到徐伟伟的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徐伟伟给了一部分工资20000元,我就将钱给了12名工人。后来徐伟伟拖欠工资没有给,我们要了多次没有要到。上述事实,有工资结算单、证人程某的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石现宝与徐伟伟之间劳务关系有证人证言、工资结算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石现宝经案外人程某介绍后到徐伟伟所在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后,徐伟伟应按约定给付石现宝工资。经双方确认,徐伟伟对石现宝出工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对工资标准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石现宝主张徐伟伟拖欠其工资74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徐伟伟提出徐伟伟系为案外人张乃军工作,石现宝的工资是张乃军拖欠与徐伟伟无关的抗辩意见。经查,石现宝通过程某的介绍到徐伟伟所在的工地上工作,徐伟伟对拖欠石现宝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徐伟伟在施工之后亦支付过石现宝部分工资,故徐伟伟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徐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现宝劳务报酬74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伟伟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徐伟伟提供建筑工地民工来访登记表,欲证明徐伟伟和案外人奚瞧瞧一起去昆山市花桥镇劳动局向政府部门投诉要求张乃军解决工资问题;徐伟伟提供报告一份,并称该报告是因张乃军要跟中建四局结账,由徐伟伟代张乃军写好后交给中建四局的,欲证明张乃军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意进行工程项目款项结算,张乃军系包工头。石现宝经质证称建筑工地民工来访登记表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而相关的报告亦不能说明石现宝与张乃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工资结算单以及程某的证人证言、徐伟伟已向工人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徐伟伟上诉称其仅为张乃军工地的施工员,并称工资结算单上的签字仅系其从事管理工作的一部分,但其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相应工人工资的结算确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徐伟伟称其发放给工人的部分工资是经张乃军电话同意,但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伟伟在二审中提供的建筑工地民工来访登记表,该登记表系复印件,且无相应单位的公章,即便属实,亦仅能表明徐伟伟与奚瞧瞧一同至政府部门投诉,并不能依此得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结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报告,从该报告显示内容来看,系由徐伟伟在尾部署名,主要事项为催促结算工程款,徐伟伟称其系代张乃军写好交给中建四局要求结账的,但该报告并无张乃军签字,徐伟伟所述与常理不符,亦无法证明张乃军与石现宝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伟伟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反证其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伟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兵审判员 赵东审判员 叶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