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丽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丽雅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丽雅,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丽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浙0921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丽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1年1月起,被告人叶丽雅与林某1、林某2、张全成(均已判刑)经他人介绍,先后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21份份额(共计人民币698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再由下线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叶丽雅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主要在舟山区域范围内不断发展下线。随着下线人数的不断增加,叶丽雅在组织中的级别不断晋升,成为舟山区域的高层管理人员,对下线人员组成的一个个小组进行全局性统筹管理,包括本区域组织发展的策划、宣传授课,下线小组中管理人员名单的确定、人员轮换,上级组织命令的书面或口头传达、事务联系,小组组织纪律监督等等。至案发时,舟山区域内有100余人被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中被告人叶丽雅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为700余万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丽雅在宁波市镇海区炼化小区109幢1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据此,一审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叶丽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叶丽雅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叶丽雅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700余万元证据不足,其收取的金额应为179万余元,应在五年以下量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叶丽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有同伙林某1、林某2、张全成的供述,证人胡某2、陈某1、余某1、张某1、叶某1、沈某1、王某1、沈某2、朱某、徐某1、张某2、徐某2、陆某、石某、夏某,4、姜某、虞某1、张某3、戴某、陈某2、王某2、吴某2、陈某3、杨某、吴某3、池某、金某1、孙某、施某1、施某2、余某2、应某1、李某1、陈某4、李某2、岑某、叶某2、沈某3、乐某、鲁某、刘某、董某、余某3、金某4、姚某、陈某5、应某2、陈某6、陈某7、何某、潘某、张某4、林某3、叶某4、金某2、王某3、俞某、虞某2、金某3、应某3的证言,传销活动层级图,传销成员名单,素质稿,“1040”工程规章制度等相关传销资料,叶丽雅、林某1、林某2、张全成及参与传销人员王某4等人的银行客户开户信息及相关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南昌市联通电话登记记录,南昌县公安局流动人口管理大队采集并打印的部分参与传销人员的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5)舟岱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叶丽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叶丽雅上诉意见,经查,1、被告人叶丽雅对每名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需缴纳69800元及传销人员层级图无异议,根据传销人员层级图,叶丽雅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共计100余人,上述事实与50余名参与传销人员的证言,及相关人员的银行卡开卡及交易情况相互印证,且大部分事实已被同伙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认定叶丽雅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00余人、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700余万元的证据确实、充分。2、依照有关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叶丽雅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700余万元,一审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已是从轻处罚。综上,叶丽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丽雅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00余人,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叶丽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叶丽雅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