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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建平与被告彭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平,彭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81民初561号 原告:彭建平,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住沅江市共华镇团湖洲村三村民组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等。 被告:彭丽芳,女,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沅江市庆云山路2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平,男,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住沅江市庆云山路223号1栋1单元502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彭建平与被告彭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丽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建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彭丽芳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被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1月24日,共计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被拒绝。 被告彭丽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丽芳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彭建平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被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1月24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被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建平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彭建平与被告彭丽芳借款5万元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5日还款,被告彭丽芳未按约还款,视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分,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丽芳应从2016年1月25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 建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彭丽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