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雄县润天塑料有限公司、张德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雄县润天塑料有限公司,张德存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雄县润天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张岗乡刘家铺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746858521B。法定代表人:刘俊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刘立功(系刘俊飞父亲),住河北省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存,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雄县润天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8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功、被上诉人张德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事实不清,认定错误。我公司关于产品质量事故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高达9000元,因被上诉人的责任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追究其责任理所当然。被上诉人的车辆出现事故,上诉人为其垫付修理费用,理应扣���。以上事实与其工资直接相关,应依法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款证明是公司的会计出具,既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公司印鉴,其直接作为欠款及欠款数额的证据效力不足。该欠款证明注明的年底前付清,是被上诉人要求苏良亮添写的,苏良亮此举超越了其会计权限。张德存辩称,质量问题不是我造成的,是因为用料比较次。事故车辆是我的,但是刘俊飞开车撞的人,用我车的险赔偿的,我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赔款。修理费是刘立功出的应该扣除,但报保险后我的保费上涨了。会计苏良亮打欠条的时候,刘立功和刘俊飞都在场。张德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7000元;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6月原告张德存在被告润天公司从事车间技师工作,月工资9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尾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由被告公司会计苏良亮出具证明,后经索要,被告给付3000元,余款37000元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润天公司欠原告张德存工资款37000元,有被告公司会计苏良亮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刘俊飞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因修车费存在争议,原告在工作期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雄县润天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德存工资款3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雄县润天塑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润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9月6日、9月14日修车费票据两张,共计4700元,拟证明其垫付张德存车辆和被撞摩托车修理费用,应从工资中予以扣除。2、2017年3月30日沈某出具的书面证明、2016年12月20日润天公司对张德存的处理决定、手机截屏12张,拟证明沈某订购的管子外径小了,当时是张德存接待的沈某,张德存对公司负有生产责任并对证人李某进行了威胁。被上诉人张德存质证称,刘俊飞驾驶我的车发生事故,修车费用跟我没有关系,我没有收到任何钱。微信是我发的,我不认识沈某,我没有收到公司的处理决定。对上诉人润天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修车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2、证人沈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处理决定系润天公司出具,被上诉人张德存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手机截屏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润天公司对拖欠被上诉人张德存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应扣除交通事故垫付的修车费用,并追究被上诉人张德存导致的产品质量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系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俊飞驾驶张德存车辆造成,修理费用理应由其承担,至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金,被上诉人张德存称未收到,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张德存是否造成产品质量损失,上诉人润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苏良亮系上诉人润天公司会计,其出具张德存工资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润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润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雄县润天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甄红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