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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小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五,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2008年9月8日因抢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0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2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五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翔出庭,指控:2017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赵小五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12组106号的小章面馆内,��得被害人程某放在收银台处的VIVO牌X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7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赵小五在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231号大众快餐店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大众朗行牌轿车后座上的黑色书包1只,内有皮夹1只、现金人民币1011元以及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证、银行卡等物(黑色书包及皮夹共计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盗书包、皮夹、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卡等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小五持有的现金人民币261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小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小五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赵小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五因曾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被告人赵小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小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小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小五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