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1、卢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卢某1,卢某2,高玉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2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在校学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上诉人王某1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1,男,200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理人:卢某2、高某,系被上诉人卢某1的父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2,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金,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卢某1、卢某2、高玉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5088.74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在经济和精神上造成损失,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负有责任。对于牙齿再种植费用(牙髓已坏死,要求一次性赔偿)、交通住宿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该对上诉人予以赔偿。2014年12月22日上午下课时,学校举行升旗仪式学生们准备站队,此时被上诉人卢某1突然从上诉人的后边抱住上诉人,上诉人在挣脱时摔在地上,致使上诉人的上前牙11、12牙外伤性三度松动半脱位,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父亲得到学校的通知后赶到学校,并送孩子去沧州市第二医院治疗,根据医生的医嘱上诉人按时到医院进行复诊检查,过了一段时间,上诉人的父母发现上诉人受伤牙齿中其中一根变色,上诉人的父母带着上诉人再次到沧州市二医院进行检查,医生怀疑上诉人的牙齿坏死,但是不能肯定,建议上诉人北京口腔医院去进行诊治,上诉人的父母带着孩子去了北京口腔医院进行诊治,医生诊断上诉人的牙齿已经坏死,由于该医院治疗费用太高且时间太长再加上患者太多,上诉人的父母只好带着上诉人到了北京电力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上诉人的牙齿已经坏死,并进行治疗,并告知上诉人的牙齿已经坏死,该牙齿随时可能掉落,现在上诉认的牙齿按照医生的建议首先要按一个牙套,牙齿掉落后要进行牙齿再种,上诉人的父母通过老师找到被上诉人父母商量解决办法,但是多次商量也没有结果,上诉人已经花去治疗费1990.59元,被上诉人支付了1400元,另外按照医生的建议,上诉人安装牙套及牙齿再种还得需要大约17000元,另外上诉人的父母为了给孩子治病花去各项费用约1200元,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所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5190.59元,被上诉人支付了1400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损失25088.74元(共计损失23790.59元+鉴定费903.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5元)。被上诉人卢某1辩称:上诉人王某1受伤属于意外事件,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损失应当以其自身受伤治疗实际花费的票据为准。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垫付了1400元的医药费。请求驳回上诉。王某1原审诉称:2014年12月22日上午下课时,学校举行升旗仪式学生们准备站队,此时卢某1从王某1的后边抱住王某1,王某1在挣扎时摔在地上,致使上前牙11、12的牙外伤性三度松动半脱位。双方的父亲得到学校的通知后赶到学校,并送孩子去沧州市第二医院治疗。根据医生的医嘱到医院进行复诊检查,过了一段时间,王某1的父母发现王某1受伤牙齿中其中一根变色,遂带着王某1再次到沧州市二医院进行检查,医生怀疑牙齿坏死,但是不能肯定,建议去北京口腔医院去进行诊治。王某1的父母带着孩子去了北京口腔医院去进行诊治,医生诊断王某1的牙齿已经坏死。由于该医院治疗费用太高且时间太长再加上患者太多,王某1的父母只好带着王某1到了北京电力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王某1的牙齿已经坏死,并告知由于受伤的牙齿已经坏死,该牙齿随时可能掉落。现在王某1的牙齿按照医生的建议首先要按一个牙套,如果牙齿掉落后还要进行牙齿再种。王某1的父母通过老师找到卢某1的父母商量解决办法,但是多次商量也没有结果。王某1现在已经花去治疗费1990.59元,卢某1父母支付了1400元,另外按照医生的建议,王某1安装牙齿及牙齿再种还得需要大约17000元,另外王某1的父母为了给孩子治病花去各项费用约1200元,由于卢某1的行为给了王某1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所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190.59元,卢某1父母支付了14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损失23790.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某2、高玉金系卢某1父母。王某1、卢某1均系沧州市第十四中学学生。2014年12月22日上午大课间时,卢某1从后边搂住王某1玩耍,后二人倒地,致使王某1门牙受伤。王某1治疗牙齿支付医疗费1990.59元,卢某1父母已垫付1400元。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王某1外伤致右上中切牙、右上侧切牙外伤性三度松动半脱位,经复位固定治疗后,在观察期间发生右上中切牙牙髓坏死,已行牙髓根管治疗,治疗建议待18岁后右上中切牙可行冠修复治疗,如果发生受伤牙齿脱落或治疗性拔除,可行牙齿种植治疗。2.参照《河北省医疗服务收费价格手册》市级医院收费标准评估,前牙美学冠修治疗2000元左右/牙;如若牙齿脱落行人工种植牙修复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左右/牙。鉴定意见为王某1右上中切牙损伤安装牙套(冠修复)医疗费用评估为2000元左右/牙;再植(种植牙)牙齿费用评估为6000元左右/牙。鉴定费用共计843.15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卢某1均系中学在校学生,课间卢某1从后面抱住王某1后二人玩耍打闹,致使王某1倒地,牙齿受伤。二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后果及危险性应有相应的理解和认知能力,在事件中均存在过错,王某1与卢某1均负有责任。结合本案具体事实,酌情认定王某1负20%的责任,卢某1负80%的责任。对于赔偿数额问题,通过鉴定,王某1牙齿并未实际脱落或治疗性拔除,故对再植(种植牙)牙齿费用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受伤导致外出就医的必要性及交通、食宿等费用情况,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王某1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卢某2、高玉金作为卢某1的监护人,应当对王某1的损失进行赔偿。卢某2、高玉金未举证证明卢某1有财产,因此应当由卢某2、高玉金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卢某2、高玉金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746.99元(右上中切牙损伤安装牙套(冠修复)医疗费用2000元+鉴定费843.15元+1990.59元-已垫付14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卢某2、高玉金赔偿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2746.99元。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王某1负担351元,由卢某2、高玉金负担44元。二审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提交了系列高铁票、公交车票和其他乘车票据,其中只有2015年8月5日的三张高铁票与王某1在北京就医的时间相吻合,其他票据或者没有标注日期,或者标注日期与王某1就医日期不符,本院不能确定就是为王某1北京就医所支付。经计算三张高铁票的金额为282.15元,鉴于王某1北京就医只需一人陪护,因此本院支持两人乘坐高铁的费用188.1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北京就医的事实是存在的,因此应当支持其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诉人王某1二审中提交的系列乘车票据,本院能够认定的费用只有王某1与其监护人之一乘坐高铁的费用,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除乘车费用之外花费的凭证,本院不能就此作出认定和评判。因上诉人牙齿尚未脱落或必须立即手术拔除,所以上诉人主张的种植牙的费用应当代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某1系同学关系,双方是在嬉闹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上诉人主张赔付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酌定由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妥。综上,被上诉人应当赔付的金额为2897.5元【(右上中切牙损伤安装牙套(冠修复)医疗费用2000元+鉴定费843.15元+1990.59元医药费+188.1元交通费-已垫付1400元)×80%】。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卢某2、高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28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354元,由被上诉人卢某2、高某负担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