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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龙诉被告田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田亚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622号原告:刘金龙,男,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住雄县北沙口乡东留官营村。被告:田亚飞,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住雄县朱各庄镇田庄村。原告刘金龙诉被告田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龙诉称,被告田亚飞自2014年起多次购买原告的拉布,有时给钱,有时欠着货款。至2015年2月16日,经刘金龙与田亚飞核对,田亚飞欠刘金龙拉布款48000元,田亚飞承诺5月1日还清。但是田亚飞不讲信用,没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田亚飞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拉布款48000元及利息3800元(以后按银行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亚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亚飞自2014年起在原告刘金龙处多次购买拉布,至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田亚飞共计欠原告货款48000元,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金龙拉布款48000元,于5月1日前还清。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来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金龙出示的被告田亚飞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金龙与被告田亚飞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刘金龙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田亚飞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买卖合同欠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田亚飞未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利息从双方约定付款期2015年5月1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亚飞给付原告刘金龙买卖合同欠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田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