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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25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争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04日0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岳阳楼区冷水铺附近吃宵夜饮酒后,无证驾驶湘F***小车沿联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恒泰雅园路段时与张某某逆行驾驶的鄂AR***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李某(轻伤二级)、郭某某(女,42岁,玖级伤残)和章某某(男,48岁,拾级伤残)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检测,李某体内的酒精含量268.649mg/100ml,属危险驾驶。经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城陵矶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分析认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李某与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了二被害人治疗费用,二被害人向法庭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公安民警关于被告人李某到案情况的证言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岳平司鉴【2016】法毒检字第474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6]法临字第25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6]法临字第18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岳巴陵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岳市公交(城)(认)字【2016】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主动支付了被害方医疗费用,有悔罪表现,通过对被告人李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争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