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8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武有涛、张耀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武有涛,张耀光,刘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548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中段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7423213-5。负责人郭彦杰,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闯闯,男,系该社职工。被告武有涛,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张耀光,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刘洋,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被告武有涛、张耀光、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9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功玉、孙长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城关信用社代理人王闯闯、被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有涛、张耀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15年10月21日,由郭训普、被告张耀光、被告刘洋作为保证人,被告武有涛以进器械为由与原告城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武有涛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限内月利率为10.6‰。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至被告武有涛银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有涛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有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1395.82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为10.6‰,期限内利息已付清,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5月9日按逾期月利率15.9‰计算,现下欠利息为21395.82元)。郭训普、被告张耀光、刘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洋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该笔借款由其母亲武玉红使用,武有涛是他表哥,立的他的合同,他和郭训普、张耀光是担保人,张耀光和他母亲是同事,郭训普与他母亲是朋友,这笔款和他母亲打电话已沟通,答复半月左右付清,他把法院的相关手续都给武有涛打电话说清楚了。被告武有涛、张耀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武有涛以进器材为由向原告城关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1503000115100684994)。郭训普、被告张耀光、被告刘洋为被告武有涛作保证人进行担保,与原告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有涛从原告城关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6‰,郭训普、被告张耀光、被告刘洋为被告武有涛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存到被告武有涛银行账户,被告武有涛与原告城关信用社又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23日保证人郭训普代被告武有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城关信用社、郭训普、被告刘洋陈述、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由原告、保证人郭训普、被告刘洋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合同效力。被告武有涛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逾期后,2017年6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0元,被告武有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1395.82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为10.6‰,期限内利息已付清,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5月9日按逾期月利率15.9‰计算,现下欠利息为21395.82元);未付构成违约。郭训普、被告张耀光、被告刘洋自愿为被告武有涛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武有涛未偿还借款情况下,郭训普、被告张耀光、被告刘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训普、被告张耀光、被告刘洋未代主债务人偿还借款,亦构成违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保证人郭训普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自愿撤回对保证人郭训普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以干涉。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有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1395.82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为10.6‰,期限内利息已付清,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5月9日按逾期月利率15.9‰计算,现下欠利息为21395.82元,以后另算)。二、被告张耀光、刘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武有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