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贾云林与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云林,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行终1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云林,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代表人刘相阁,职务局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雅琴,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股股长。身份证号码×××.上诉人贾云林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纠纷一案,2017年5月9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26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贾云林不服,向承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云林诉称:其自1972年被县招工,分配到农机修造厂为合同制工人,直到1986年由于工厂技术、设备的原因,效益不景气放假。原告认为自己符合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的“一、补缴范围(一)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二)应��未保和中断缴费补缴1、符合下述情况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在单位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1)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整体参保。需为职工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制职工1986年10月、原临时工1990年3月、原固定工1993年1月、乡镇企业职工于2003年1月)。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及时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事宜违法,限期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事宜;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贾云林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交办告知书;2、证人张某某、关某某证言;3、关于农机修造厂招收贾云林等九���学徒工的证明;4、修造厂职工花名表;5、丰宁县经委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对修造厂的批复。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答辩人2014年11月12日提出办理养老保险申请,至2016年12月12日又申请提起行政诉讼,时间长达二年一个月之久,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要求按照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办理养老保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1972年至1986年在我县修造厂工作,1982年被县经委批准为亦工亦农身份。冀人社发[201]40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需为职工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的,补缴时间不早于我省规定的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该文件规范的是原临时工自1990年3月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原告贾云林没有证据证明1990年3月以后有实际工作年限,因此不能按照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进行参保补缴。冀人社字[2013]235号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原临时工是指原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或者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招用的临时工,以临时工身份在企业工作,且未从1990年3月按时正常缴费人员,补缴不能早于1990年3月。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履行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贾云林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申请为其办理退休申请;2、丰宁满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贾云林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及其答复意见。第二组:农机修造厂计划内临时工花名表及1982年修造厂职工花名表;第三组: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冀人社字[2013]235号通知。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自书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维权信访不适用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证明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贾云林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的时间应当是2012年10月中旬,早于被告认定的2014年11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冀人社字[2013]235号通知的适用效力有异议,认为事后的规范不约束事前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是两份自书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具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云林1950年6月出生,1972年8月被县经委招收为农机修造厂学徒工,工作至1986年放假,丰经政[1982]第40号文件批准包括贾云林在内的46名人员为计划内临时工。2012年10月中旬原告贾云林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保障和监督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口头申请依照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原告不符合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此后贾云林开始信访,丰宁满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7月14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及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均认为:贾云林在农机修造厂期间的工作身份为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内临时工长期放假与原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其关于办理最低工资保障待遇、办理退休手续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贾云林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贾云林口头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的内容,二者之间由此所引发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原告应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因此,原告贾云林要求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职责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如下:驳回原告贾云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贾云林。上诉人贾云林称,请求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判令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为上诉人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72年被县纪委批准招为合同制工人,被分配到农机修造厂(后更名燃气设备厂)。直到1986年由于企业技术、设备的原因,企业效益不景气放假。上诉人申请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履行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历经多次交涉,至今遭到拒绝,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办���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河北省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的:补缴范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的补缴,符合下述情况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在单位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整体参保,需为职工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的。原审法院刻意强调上诉人是计划内临时工,单位长期放假,与原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是县纪委批准的合同制工人,不是临时工。企业放长假,依据《劳动法》及其司法解释:不影响企业与职工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存继和确立。上诉人有在企业工作的客观事实,有充分详实的证据及相关档案资料,证实与企业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一审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信访事项复核交办告知书;证人张某某、关某某证言;关于农机修造厂招收贾云林等九名学徒工的证明;修造厂职工花名表;丰宁县纪委1982年12月15日对修造厂的批复。上述证据充分确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履行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和根据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贾云林口头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的内容,二者之间由此所引发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告应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贾云林要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职责一案,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彬& # xB;审判员 刘福泉审判员 刘 松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志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