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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8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超琪与汤其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琪,汤其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611号原告:杨超琪,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汤其炎,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杨超琪与被告汤其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其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超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汤其炎立即偿还杨超琪借款70000元,并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杨超琪与汤其炎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6日,汤其炎向杨超琪借款70000元用于其资金短期周转所需,此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6号前偿还。借款到期后,杨超琪多次向汤其炎催要上述借款,汤其炎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并于2015年1月失去联��。汤其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汤其炎向杨超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兹因汤其炎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杨超琪借款,共借人民币70000元,即柒万元整,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105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到2014年12月16日。”汤其炎于“立据借款人”处署名捺印。同日,杨超琪通过其尾号为6252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至汤其炎银行账户,并以现金形式将其余借款40000元交付汤其炎。借款后,汤其炎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杨超琪提供的签署汤其炎姓名的借条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历史交易清单一份及杨超琪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汤其炎向杨超琪借款70000元,有汤其炎出具的借条,杨超琪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历史交易清单各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汤其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杨超琪要求汤其炎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1050元整”即为月利率1.5%,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杨超琪要求汤其炎���照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汤其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汤其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超琪偿还借款70000元,并应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汤其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审 判 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玉虹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