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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高诗洪诉郭敬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241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诗洪,郭敬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814号原告:高诗洪,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辉,系隆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敬会,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高诗洪诉被告郭敬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定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定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燕、人民陪审员文健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诗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敬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诗洪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120.23元、误工费15920元、护理费377000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26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58320.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伤前常年在隆昌县城南车站的水果批发市场为市场内的水果老板装卸及搬运水果。2016年3月3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与工友被市场内的水果老板即被告郭敬会所雇请,为被告卸载、搬运水果。在搬运过程中,原告被堆放的木层板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75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脑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顶部、右侧额部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左额顶部为主);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中枢性失语;6、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7、右侧肢体中枢性偏瘫;8、左侧枕顶骨骨折;9、左侧顶部头皮挫伤伴血肿;10、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11、高血压病,极高危。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左侧颞顶枕部脑挫裂伤软化灶形成,左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积液;2、左额部慢性硬膜下积液钻孔冲洗引流术后。原告为经济所困,只能院外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相关赔偿问题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求。被告郭敬会口头辩称,1、市场的搬运是由案外人卓先能组织的,且是在市场老板的许可下成立的,市场搬运组已经干了很多年。2、原告受伤当天是被告先找的卓先能,由卓先能安排搬运人员进行搬运,被告和搬运人员没有直接的联系,且工资是拿给卓先能,由卓先能进行发放。3、原告受伤时是穿的拖鞋进行搬运,由于拖鞋绊到木层板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4、被告的摊位是租赁的,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能力赔偿。原告高诗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隆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75天;3、隆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隆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8076.68元,预交41000元,尚欠17076.68元;4、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病历档案及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6天及用去医疗费用23966.25元;5、出院后治疗票据即隆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票据、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票据、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票据、内江百信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零售药品销售凭证,证明原告在隆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费用658.9元,在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费用162.6元,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用去费用256元,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共用去4000元;6、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鉴定费为1700元;7、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之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中枢性偏瘫,综合评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900元;8、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900元;9、证人谢世团、周开贵、曾维春的证言,证明在搬运过程中,原告在搬运木层板时,由于被告堆放的木层板突然倒下,砸在原告的身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郭敬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四张,证明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9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由泸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高桃”,金额为“5元”、“157.6元”,由隆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高桃”,金额为“527.6元”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内江百信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零售药品销售凭证不予认可,认为票据没有写原告“高诗洪”的名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去鉴定的,对证人谢世团的证言予以认可,对证人周开贵、曾维春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由泸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高桃”,金额为“5元”、“157.6元”,由隆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高桃”,金额为“527.6元”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内江百信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零售药品销售凭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由隆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高诗洪”,金额为“131.2元”、由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姓名为“高诗洪”,金额为“6元”、“250元”的门诊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自行去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高诗洪在隆昌县城南车站的水果批发市场内从事搬运工作,被告郭敬会系隆昌县城南车站的水果批发市场水果摊的老板。2016年3月3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与工友被市场内的水果老板即被告郭敬会所雇请,为被告卸载、搬运水果。在搬运过程中,原告被堆放的木层板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75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脑伤:双额叶、右颞叶、左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2、左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顶部、右侧额部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左额顶部为主);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中枢性失语;6、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7、右侧肢体中枢性偏瘫;8、左侧枕顶骨粉碎性骨折;9、左侧顶部头皮挫伤伴血肿;10、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11、高血压病,极高危。出院医嘱:1、住院后继续治疗,加强护理,防意外;2、若出现头痛、头昏、恶心、呕吐、四肢抽搐等不适请及时就诊;3、我科门诊随访。原告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8076.68元。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左侧颞顶枕部脑挫裂伤软化灶形成,左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积液;2、左额部慢性硬膜下积液钻孔冲洗引流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1月后复制头颅CT,神经外科/精神科门诊随访;3、若出现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3966.25元。2016年10月16日,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诗洪之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中枢性偏瘫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鉴定费1700元。2017年2月10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告高诗洪经鉴定其所受损伤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9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伤残赔偿等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8120.23元、误工费15920元、护理费377000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26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58320.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5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2015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本院认为:原告高诗洪受雇于被告郭敬会,双方依法建立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承担。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对于误工的天数,原告受伤是2016年3月31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0月16日。原告诉请误工费15920元(199天×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并于当日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75天,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16天。2017年2月10日,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100元(100元/天×91天×1人)。由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只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未对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即护理依赖程度的护理费为91250元(100元/天×50%×5年×365天×1人)。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62050元(26205元/年×20年×50%),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02470元(10247元/年×20年×50%)。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8120.23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票据中有三张名为“高桃”,金额合计为690.3元,四张内江百信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零售药品销售凭证金额合计为4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隆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姓名为“高诗洪”,金额为“131.2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姓名为“高诗洪”,金额为“6元”、“250元”)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支持63430.13元(即隆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8076.68元及医药费131.2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23966.25元及门诊费256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治疗和鉴定过程中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3500元,本院支持鉴定费2600元。综上,原告高诗洪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医疗费63430.13元(已扣减被告郭敬会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100元、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护理费91250元、误工费15920元、残疾赔偿金10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15500.1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敬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高诗洪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550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被告郭敬会负担。原告已垫付956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定明审 判 员  邱 燕人民陪审员  文健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宗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