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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嵊州市众成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众成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2民初985号原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799号滇池大厦法定代表人:牛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松,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嵊州市众成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园四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城原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众成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理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中被告嵊州市众成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现以嵊州市众成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该被告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0元,原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金小伟人民陪审员  陆建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