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侯洪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洪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洪庆,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化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11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4月4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6年6月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4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洪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洪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侯洪庆在兴化市城区2次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0.7克,得款人民币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洪庆在兴化市车管所附近的巷子里,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洪庆在兴化市新悦家园小区西门附近,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洪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洪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06)兴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兴化市公安局化公(安)行罚决字(2016)545号、化公(大)行罚决字(2016)366号、化公(合)行罚决字(2017)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洪庆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洪庆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洪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洪庆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侯洪庆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洪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易书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