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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苏文蓉盗窃、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文蓉,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辩护人苏立新,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都梁路**号附**号,系被告人苏文蓉的堂叔。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文蓉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谢子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飞鹰、毛政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舒越担任法庭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文蓉及其辩护人苏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苏文蓉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6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苏文蓉窜至武冈市马坪乡转龙村苏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盗走现金27元。2、2016年9月22日11时许,在荆竹豪爵专卖店内当学徒的被告人苏文蓉在临时帮忙看店时将店内一台价值7750元的蓝色豪爵男式摩托车骑走,骑至刘某某经营的某某电动车店内,将该台豪爵男式摩托车换成了一台永源牌鬼火摩托车及现金2200元。李某某、曾某某夫妇发现豪爵男式摩托车不见后便报了警。武冈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6日将苏文蓉抓获,并将苏文蓉所骑的这台永源牌鬼火摩托车扣押停放至武冈市公安局机关大院。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苏文蓉伙同董远望(未到案)来到武冈市公安局机关大院内利用钥匙将这台被扣押的永源牌鬼火摩托车盗走。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永源牌鬼火摩托车价值3200元。3、2016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苏文蓉伙同董远望骑着该台永源牌鬼火摩托车窜至武冈市湾头桥镇某某村伍某某家、姜某某家实施盗窃。苏文蓉、董远望在姜某某家盗得44元现金及两个手镯。两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村民发现,将这台永源牌鬼火摩托车遗留在现场。二、被告人苏文蓉抢劫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4日,刘某某将该台永源牌鬼火摩托车以2900元的价钱卖给何某某。2016年11月6日早上,何某某在金龙旅馆旁的停车巷内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被苏文蓉拦住。苏文蓉拿出一把钥匙将该台鬼火摩托车发动,并告诉何某某称该台摩托车系自己所有,前段时间刚被人盗走。何某某要求到某某电动车店找老板验证,结果该店还未开门。随后苏文蓉称要骑该台摩托车去湾头桥送东西,何某某怕苏文蓉把该台摩托车骑走,要求和苏文蓉一起去湾头桥。在路上,苏文蓉让何某某摸自己的右侧裤子口袋,何某某摸到了一把匕首,苏文蓉对何某某说:“这是把匕首,今天我要不看你是个孩子,我就要喊人来把你打一顿。”何某某被吓得不敢说话。苏文蓉又接着问何某某身上有没有带钱,何某某称只有两百块钱,苏文蓉就让何某某拿两百块钱给他,说到时候回了城里再还。何某某害怕苏文蓉身上的匕首,于是拿出两百块钱交给苏文蓉。到了湾头桥中心小学门口时,苏文蓉以自己要去送东西为由,让何某某下车在原地等,苏文蓉便骑着该台永源牌鬼火摩托车直接去了高沙镇。何某某等了很久都未等到苏文蓉来,便独自坐车回了城。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苏文蓉犯盗窃、抢劫罪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曾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苏文蓉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文蓉使用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苏文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文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苏文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苏文蓉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公诉机关建议对苏文蓉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文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苏立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文蓉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98年10月5日,不是公安户籍资料记载的1998年8月16日,故被告人苏文蓉实施2016年8月24日、9月22日两次盗窃行为时实际还未满18周岁,应按照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认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文蓉其中几次盗窃行为涉案金额较小,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应不认为是犯罪;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文蓉为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苏文蓉为从犯;4、被告人苏文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以暴力相威胁,辩护人对本案抢劫罪的定性存在质疑;5、被告人苏文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苏文蓉家属代苏文蓉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苏立新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领条,证明案发后苏文蓉家属代苏文蓉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均对苏文蓉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苏文蓉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6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苏文蓉窜至武冈市马坪乡转龙村苏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盗走现金27元。2、2016年9月22日11时许,荆竹豪爵专卖店老板曾某某因身体不舒服让在店内当修车学徒的苏文蓉临时帮忙看店。苏文蓉在看店时未经曾某某同意,私自骑走店内进货价为7750元的全新蓝色豪爵男式摩托车一台。苏文蓉将该台豪爵男式摩托车骑至刘某某经营的某某电动车店内,换成了一台永源牌鬼火摩托车及现金2200元。李某某、曾某某夫妇发现豪爵男式摩托车不见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武冈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6日将苏文蓉抓获,并将苏文蓉所骑的这台永源牌鬼火摩托车扣押停放至武冈市公安局机关大院。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苏文蓉伙同董远望(未到案)来到武冈市公安局机关大院内,用备用钥匙将这台被扣押的永源牌鬼火摩托车盗走。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永源牌鬼火摩托车价值3200元。3、2016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苏文蓉伙同董远望骑着该台永源牌鬼火摩托车窜至武冈市湾头桥镇某某村伍某某家入户实施盗窃。随后,苏文蓉、董远望两人又窜至相邻的姜某某家入户实施盗窃,盗得44元现金及两个手镯。两人准备骑车逃离现场时被村民发现,仓促而逃,并将这台永源牌鬼火摩托车遗留在现场。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荆竹豪爵专卖店老板李某某在武冈市公安局领回被盗走的蓝色豪爵男式摩托车。2016年10月31日,武冈市某某电动车店老板刘某某在武冈市公安局领回永源牌鬼火摩托车。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苏文蓉的家属赔偿了苏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苏某某、李某某对苏文蓉均表示谅解。二、被告人苏文蓉抢劫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4日,刘某某将该台永源牌鬼火摩托车以2900元的价钱卖给何某某。2016年11月6日早上,何某某从武冈东站附近的金龙旅馆走到旁边的停车巷内,正准备骑走买来的这台永源牌鬼火摩托车时,被苏文蓉拦住。苏文蓉拿出一把钥匙将该台鬼火摩托车发动,并对何某某称该台摩托车系自己所有,前段时间刚被人盗走。何某某不相信,要求和苏文蓉一起去某某电动车店找老板对质,两人到达某某电动车店后发现店铺还未开门。随后苏文蓉称要骑该台摩托车去湾头桥送东西,何某某怕苏文蓉把该台摩托车骑走,便要求和苏文蓉一起去湾头桥。在路上,苏文蓉让何某某摸自己的裤子口袋,何某某随即摸了苏文蓉的右侧裤子口袋,摸到了一把匕首,苏文蓉就对何某某说:“这是把匕首,今天我要不看你是个孩子,我就要喊人来把你打一顿。”何某某被吓得不敢说话。苏文蓉又接着问何某某身上有没有带钱,何某某称只有两百块钱,苏文蓉就让何某某拿两百块钱给他,说到时候回了城里再还。何某某害怕苏文蓉身上的匕首,于是拿出两百块钱交给苏文蓉。到了湾头桥中心小学门口时,苏文蓉以自己要去送东西为由,让何某某独自下车在原地等。何某某下了车后,苏文蓉便骑着该台永源牌鬼火摩托车直接去了高沙镇。何某某在原地等了很久都未等到苏文蓉回来,便独自坐车返回城里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杨某某、段某某、苏某1、黄某、黄某1、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姜某某、林睦维、伍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文蓉的供述与辩解,武价认定[2017]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情况说明、车辆信息、移交物品信息、书证材料、照片、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蓉采取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抢劫是指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不情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的被告人苏文蓉在明知该摩托车并非自己所有的情况下,让年仅13岁的被害人摸自己口袋里的匕首,使被害人在精神上产生极大恐惧,以致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此情形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文蓉的行为不能定性为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文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文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文蓉伙同董远望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苏文蓉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苏文蓉为共同盗窃中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文蓉其中几次盗窃行为涉案金额较小,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应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苏文蓉几次涉案金额较小的盗窃行为属于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情节,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文蓉在公安户籍资料记载的出生时间“1998年8月16日”系农历,苏文蓉实际出生时间为“1998年10月5日”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文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苏文蓉家属积极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苏文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文蓉抢劫罪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文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文蓉的刑期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子    华人民陪审员 钟    飞    鹰人民陪审员 毛    政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舒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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