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6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冯元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冯元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6275号原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西路90号。法定代表人:武怀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秋,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元亮,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博,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冯元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娟、被告冯元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亲属冯秀军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8年始,被告亲属冯秀军与郑州市中原区社区巡防管理办公室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与郑州市中原区社区巡防管理办公室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冯秀军虽被原告安排到郑州市实验幼儿园工作过,但其在2017年2月19日已办理了正式的辞职手续,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劳动合同关系。郑州市××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顾上述事实,裁决原告与被告亲属冯秀军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明显有误。原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离职报告一份;2.自2017年2月8日始至2017年2月21日止期间值班记录;3.个人历年缴费工资信息;4.二七劳人裁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被告冯元亮辩称,被告冯元亮之父冯秀军大约于2013年9月左右到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应聘,经公司培训后被派遣到郑州市实验幼儿园上岗,做安保工作(工资1400元,幼儿园出于同情,每月补助300元)。2017年2月20日早上7时到岗,××,10时10分左右,冯秀军向保安同事杨先生说身体很难受,让杨先生替其上岗一会,杨先生见冯秀军痛苦的样子,劝其赶快去医院,冯秀军便骑电动车回家拿钱和医保卡,到家后冯秀军对家里人说很难受,上床躺了一会,上厕所时倒在地上,家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达后实施了紧急抢救(按压胸部),于12时13分宣布死亡并签发了诊断证明(上班时间7时至14时),经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完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冯秀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冯元亮提交的证据有:1.冯元亮及冯秀军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独生子女证一份、离婚证二份、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光盘五张;3.银行卡客户查询单;4.郑州院前急救病历、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5.遗体火化证明、非正常死亡介绍信存根各一份;6.电话记录一份;7.中原区社区巡防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8.二七劳人裁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秀军生前系原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派遣到郑州市实验幼儿园的保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秦岭路支行的客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原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以每月1400元的工资标准自2016年3月18日始发放至2017年2月21日止。2017年2月20日,冯秀军在郑州市实验幼儿园值班过程,感到身体不适,其于10时16分许离郑州市实验幼儿园回到家中。××倒于地后于11时21分许拨打120急救,经郑州中心医院120急诊诊断:救前死亡。临床宣告死亡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12时13分。另查明,冯秀军之母于1984年4月去世,冯秀军之父冯六合于1996年7月去世。冯秀军生前与吴艳于1996年12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冯元亮。冯秀军生前与吴艳于2006年11月8日离婚。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引发纠纷,被告到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确认申请人的父亲冯秀军生前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5月3日送达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提交的录像、银行卡客户查询单等证据显示冯秀军在2017年2月20日仍在原告派遣单位即郑州市实验幼儿园值班,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2017年2月20日被告冯元亮之父冯秀军生前与原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屈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