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贾景雯诉被告刘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景雯,刘丙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2271号原告:贾景雯,女,1981年4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丙锋,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原告贾景雯诉被告刘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景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被告刘丙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景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丙锋偿还借款本金198100元;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为按照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其出借48100元。后被告又因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原告因急需用钱,通知被告,被告在2016年8月7日,向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但仅在2016年8月16日还款2000元,其余未偿还。被告刘丙锋辩称:对借款事实有异议。我之前跟原告是朋友,原告在月星环球买房是我装修的,原告说缺钱用我私下也给过原告现金1万元,但是原告不承认。原告说需要还信用卡我通过建设银行给原告打过5000元还是7000元记不清了,该钱也是偿还本案的欠款。当时原告不经常在徐州,委托我给她的新房装修,我给原告垫付款项36000元到37000元左右。因为房屋是我找我朋友装修的,直到目前我还欠他6000-7000元左右。2016年2月至4月之间原告向我要钱,我当时没有现金,我有一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给原告了,里面大概有6000元左右,原告把里面的钱也都刷完了,银行卡也没有还给我。原告在2015年把我一个苹果笔记本(发票7000元)也弄丢了,笔记本相当于抵押的性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7日,在原告指示下,案外人向被告转款48100元。2016年3月20日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刘丙锋因资金周转现向出借人贾景雯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共两年壹万元,如有特殊情况提前还款,请提前半月通知本人。2016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刘丙锋每月15日左右还贾景雯2000元现金。2016年中秋节还现金伍万元整,春节还叁万元整。余下款项在2017年重列还款计划至还完为止。在原被告的通话记录中,被告对以上借款予以认可。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或口头予以认可,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约定或在原告催告的期限内偿还,逾期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1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或口头认可,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曾偿还7000元,应予以扣减。双方未约定偿还为哪一笔借款及利息或本金,本院认定偿还第一笔借款,扣减后,该借款尚欠411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为原告装修房屋垫款等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并抵扣,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丙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景雯借款本金1911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3.33%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1元,由被告刘丙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