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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梁志境、李国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境,李国初,李健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境,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南,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初,男,汉族,1984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华,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梅,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仪,女,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梁志境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初、李健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健仪向李国初偿还借款190000元;2.李健仪向李国初支付以上述款项为本金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4日为59027元);3.李健仪向李国初支付律师费5000元;4.梁志境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李健仪、梁志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李国初与李健仪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健仪因业务需要向李国初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限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李健仪向李国初出具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未记载的依照本条)。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收,按月付息。李国初应于2015年3月26日向李健仪指定的下列账户汇入上述借款本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樵支行,户名:李健仪,账号:62×××79)。若李健仪迟延归还借款本息或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除应当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外,还应按欠款金额的20%向李国初支付违约金。若因李健仪欠款导致诉讼或仲裁,则李健仪除应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之外,还须承担李国初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签订后,李国初于2015年3月26日向李健仪指定的账户转入出借款项190000元,李健仪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李国初的上述借款。此后,李健仪没有还款付息,致李国初起诉。另查,李健仪、梁志境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国初与李健仪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本案李国初诉称的标的是否为李健仪、梁志境的夫妻共同债务;3.李健仪、梁志境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李国初与李健仪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非虚假诉讼。理由:1.借款的形式要件具备,包括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的凭证,收到借款的收据。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双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有约定,虽然两份借款合同的人工书写部分有些许的差异,但对实质要件不产生影响,这些已构成借款的形式要件。2.借款的客观事实证据具备。李国初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李国初向李健仪转款的事实,是客观不可改变的事实,不为一方或双方自行可以确定,无论借款合同有否签订或合同是否为后来追认而补签,梁志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银行业务凭证显示的款项是李健仪与李国初来往的其他款项,则借款的客观事实是可以确定的。梁志境仅凭两份借款合同中有些许不影响实质要件的差异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本案诉讼在李健仪、梁志境离婚诉讼之前,且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3月26日,早于梁志境在离婚诉讼起诉状中陈述的分居时间,梁志境认为李国初诉讼是为了稀释离婚中夫妻共有财产的辩解显然缺乏理据,不予采纳。梁志境据此认为本案为虚假诉讼的理由更是不成立。其次,本案李国初起诉的借款应是李健仪、梁志境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1.李健仪、梁志境之间一直有款项的往来,在李健仪向李国初借款后,李健仪仍有向梁志境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的记录,而且梁志境收取李健仪款项的账号正是梁志境向银行还房贷的扣款账号,可见,李健仪向李国初借取的款项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健仪、梁志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债权人的李国初与作为债务人的李健仪有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则在梁志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健仪的上述借款为李健仪的个人债务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李国初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健仪、梁志境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健仪向李国初的借款,应是李健仪、梁志境的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李健仪的配偶,梁志境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健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李国初借款予李健仪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李健仪欠李国初借款本金19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李国初请求李健仪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梁志境是李健仪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梁志境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不存在、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国初起诉为虚假诉讼而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缺乏理据,不予采纳。李国初请求李健仪、梁志境支付律师费的主张,虽提供了代理协议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供实际已支付律师费的依据,故在本案中对李国初请求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第二次开庭李健仪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健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予李国初;二、李健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本金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予李国初,息随本清;三、梁志境对李健仪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国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555.20元,财产保全费1790.13元,合共4345.33元(李国初已预交),由李健仪、梁志境连带负担并应与上述第一、二项同期迳付还予李国初,法院不另收退。梁志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国初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李国初与李健仪两兄妹编造的虚假诉讼。在本案发生前,李健仪与梁志境的关系就已经严重恶化,其中包括:李健仪在婚外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李健仪与梁志境已经分居,甚至李健仪的母亲及其大哥在2016年农历前还到梁志境家中大吵。在梁志境与李健仪的离婚诉讼中,梁志境出示了李健仪与他人不正当关系男子的妻子之间的电话录音,李健仪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李健仪的大哥李国浩也以所谓向李健仪出借款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要求梁志境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与本案可印证均为虚假诉讼,且本案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二、即使李国初与李健仪所称的借款存在,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梁志境与李健仪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国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款项已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健仪,并且发生在李健仪、梁志境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健仪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志境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审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218号民事判决书;2.李健仪于2017年3月18日的离婚起诉状、一审法院(2017)粤0605民初3914号案应诉通知书。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李健仪在梁志境提起的离婚诉讼中认为夫妻关系可以维持,拒绝离婚,在该案判决不离后,李健仪却以原告身份提起离婚诉讼。3.一审法院(2016)粤0605民初117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健仪与李国浩兄妹之间编造相应的诉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为虚假诉讼,故本院对梁志境的证据主张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应从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来综合判断。虽然本案出借人李国初与借款人李健仪是兄妹关系,但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且借款也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串通的事实,故不足以证明本案为虚假诉讼。梁志境上诉主张本案借款虚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李健仪与梁志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债务的本质应与夫妻共同生活相关。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关于“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的规定,判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还应考虑以下两点: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减轻交易成本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及时、妥善解决纠纷。但如果不探究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简单一概而论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时间点机械地将任何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危害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也不符合婚姻法和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因此,上述条文的“但书”中夫妻一方免除责任承担的“除外”事实应作适当扩大的理解,即只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债务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就不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李健仪在与梁志境离婚诉讼中自认两人性格均很暴躁,结婚后多次发生殴打事件,2016年5、6月份双方已分居;而梁志境也一直主张双方夫妻感情长期不和、李健仪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等等,导致其于2016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并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实际已分居一年多。在梁志境第一次起诉离婚诉讼被驳回后,李健仪又以原告身份提起离婚诉讼。从上述双方对婚姻关系的陈述以及诉讼行为分析,双方夫妻感情确实不和,关系恶化。本案借款发生于2016年3月26日,正处于双方夫妻发生矛盾期间,并无证据证明两人有共同向李国初借款的合意;李健仪主张借款是用于做生意,但借款发生不久后双方已实际分居,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梁志境因借款而受益。至于李健仪向梁志境还房贷的扣款账户汇款,汇款数额不大且无论是借款前还是借款后均有发生,显然汇款是用于偿还房贷或支付日常费用,与借款是否发生并无关系,不足以证明属于涉案借款带来的利益。因此,涉案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特征,此其一。其二,李国初在本院要求其提供涉案借款转账的银行账户历史记录,以查证其与李健仪之间的款项来往情况,李国初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依法应推定李国初与李健仪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关系以及款项使用情况,并且李国初与李健仪是兄妹关系,属于近亲属范畴,其应当知道李健仪借款用于自己做生意,而非用于李健仪、梁志境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李健仪以个人名义向其兄长李国初所借款项不应认定为李健仪与梁志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李健仪个人承担。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梁志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1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17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李国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2元、财产保全费1790.13元,合计4345.33元,由李健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40元,由李国初负担(李国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梁志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