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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柯明君、徐自明与徐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竹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明君,徐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竹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1185号原告柯明君,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自明,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竹山支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号。负责人全照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本院在审理原告柯明君诉被告徐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柯明君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柯明君申请撤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柯明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柯明君负担。审判员  柯双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