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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806袁成卿与无锡市鑫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卿,无锡市鑫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806号原告:袁成卿,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鑫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31218223W,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钱威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忠。原告袁成卿与被告无锡市鑫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6年11月21日袁成卿在工作中受伤时与鑫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4年左右袁成卿进入鑫坤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16年11月21日,袁成卿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左手,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鑫坤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下午,袁成卿受伤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3日,王晓忠以其农业银行卡为袁成卿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缴纳医疗费11000元。后袁成卿向无锡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鑫坤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袁成卿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袁成卿遂诉至本院。为证明其与鑫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袁成卿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其与王晓忠的老婆潘燕敏协商赔偿事宜。提供出院小结,证明其因工作受伤后就医的情况。王晓忠未提出质证意见。庭审中,袁成卿述称2016年11月21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后老板王晓忠送其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均是王晓忠支付。后来王晓忠与其协商过赔偿事宜,但没有谈拢。工作期间老板曾问其要过身份证称为其购买意外保险,受伤后老板娘也带其去银行办了银行卡称意外保险理赔后会将理赔款打至该卡,但其不知是哪家保险公司,银行卡也在老板娘处。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出院小结、录音资料、缴费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结合缴费记录,可以证明袁成卿与鑫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坤公司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故本院对袁成卿主张双方于2016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袁成卿与无锡市鑫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鑫坤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袁成卿预交,鑫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袁成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