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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军平与商洛永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平,商洛永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平,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俊,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博,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永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富水镇富兴路。法定代表人:罗荣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军平因与被上诉人商洛永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25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军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剥夺张军平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是程序违法。本案涉及的有机肥料的有效期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一审法院却要求张军平拿出国家标准或行业有机肥料有效期标准。有机肥的有效期虽然根据永利公司的标准为18个月,但是超过这个期限,有机肥不可能变质、腐烂。而畜禽养殖由于长期大量使用抗生素,各类病原菌耐药性加剧,由此为原料制成的有机肥用于农业生产中,已成为当前农田土壤抗生素污染,重金属超标的重要来源。重金属如果在标准范围之内,有机肥对农作物是有益的。如果超过国家标准,肯定对农作物是有害无益的,重金属在《有机肥料NY525-2012标准》中有明确的规定,虽然过了有效期,关于重金属是否超标,即使是过了有效期,也不会因超过有效期重金属灭失或超标。张军平寻求的涉案物品重金属及抗生素是否超过国家标准而进行司法鉴定,是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及有意义的,一审法院以涉案物品是否具有商品性可鉴定性来驳回张军平的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永利公司答辩称,国家标准中对有机肥的保质期没有规定。永利公司规定的保质期是18个月,公司有机肥产品中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产品品名。国家没有对有机肥的质检进行规定,公司委托其他检验机构进行过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军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利公司赔偿因销售不合格有机化肥给张军平造成150亩葡萄的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待鉴定结果出来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永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军平于2011年12月开始在永利公司购买有机肥料。2011年至2012年张军平的葡萄并未挂果,2013年之前使用有机肥料较少,2014年11月份开始大量使用永利公司的有机肥。2015年9、10月份,张军平发现葡萄成熟后有点软有机肥料可能存在问题,2016年8月16日张军平与永利公司交涉质量问题。张军平向葡萄地施肥包括永利公司提供的有机肥料,另还要施别处购买的复合肥及钾肥。自2008年以来,永利公司执行NY525-2012标准。根据其行业标准,永利公司生产的有机肥料保质期为18个月,肥料包装袋内有合格证,合格证上面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日期及检验员。2014年11月8日张军平最后一次购买永利公司的有机肥。审理中,张军平于2016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永利公司对张军平司法鉴定申请提出异议,并提交八份证据:1.陕西省肥料正式登记证复印件两份;2.合格证样品复印件一份;3.鉴定异议书一份;4.商洛永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化验登记表一份;5.商洛永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2)25号文件一份;6.商南荣慧生态肥业有限公司(2008)12号文件一份;7.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8.2011委086,2012委066,2013委406,2014委460四年的检验报告四份。另,经一审法院释明,张军平逾期未能提供该有机肥料尚未超过保质期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证明现存的有机肥料仍具有商品性及可鉴定性。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张军平自2015年9、10月份发现葡萄质量存在问题,自2016年8月16日与永利公司交涉有机肥料质量问题并未超过一年,故张军平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军平主张永利公司向其供应的有机肥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军平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逾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涉争议之有机肥料尚存在可以鉴定的依据,故驳回张军平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张军平要求永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军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军平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军平提交打印的有机肥料NY525-2012书面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应当对涉案的有机肥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永利公司不认可该书面文件。因该份文件中的内容与本案是否应当鉴定,缺乏必要的客观联系,对该份文件,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永利公司名称原为商南荣惠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军平购买永利公司生产销售的有机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永利公司生产销售的有机肥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仅有企业的自身质量标准。永利公司不仅提供了2012年至2014年其生产的有机肥的合格检验报告,而且在有机肥包装中附有合格证,合格证中明确标有生产日期和18个月的保质期。张军平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机肥购于2014年11月,至本案一审起诉的时间2016年9月,已经远远超出了有机肥的保质期。并且在张军平使用有机肥的同时,还使用了其他厂家生产的钾肥和复合肥。因此,张军平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张军平认为的葡萄树质量问题与永利公司生产销售的有机肥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尚缺乏证据支持。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张军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张军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军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郝海辉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靖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