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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钟超与淮北市福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502号原告:钟超,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福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东山路B2-5幢107室。法定代表人:游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游兵,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钟超与被告淮北市福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理财公司)、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鑫理财公司、游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福鑫理财公司、游兵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福鑫理财公司、游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我向福鑫理财公司、游兵出借款项2万元。同年7月4日,福鑫理财公司、游兵以聘任我为公司新股东或业务员的名义与我签订二份《新任股东出资暨借款协议书》,向我借款20万元(包含上述2万元),二份协议均约定分红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分红利率2%,按季度分红。2014年10月28日,福鑫理财公司、游兵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并签订《新任股东出资暨借款协议书》,约定分红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分红利率2%,按季度分红。后,福鑫理财公司、游兵仅偿还上述2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剩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均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福鑫理财公司、游兵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钟超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福鑫理财公司员工张辉转账2万元。2014年7月4日,钟超与游兵签订二份《新任股东出资暨借款协议书》,上述协议均约定:出借人钟超,借款人游兵,借款金额10万元;分红利率2%,分红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按季度分红等内容。福鑫理财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当日,钟超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辉汇入18万元。2014年10月28日,钟超与游兵再次签订《新任股份出资暨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分红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其余内容与上述借款协议相同。福鑫理财公司亦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当日,钟超通过上述方式向张辉转账5万元。2015年3月24日,福鑫理财公司向钟超出具收据,载明收款25万元。后,福鑫理财公司、游兵通过张辉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2015年1月5日支付钟超利息1.20万元、1.20万元,至此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4日。合同到期后,经钟超多次催要,福鑫理财公司、游兵均拒绝支付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钟超遂诉至本院,致本纠纷发生。另查,钟超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公告费800元。上述事实,有钟超提交的《新任投东出资暨借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折复印件、公告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钟超与福鑫理财公司、游兵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钟超如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福鑫理财公司、游兵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对钟超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虽然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钟超主张继续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限利息,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福鑫理财公司、游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福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超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淮北市福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超公告费800元。驳回原告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淮北市福鑫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人民陪审员  张瀚奇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婉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