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复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跃等其他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京微雅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张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复7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京微雅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耀威,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跃,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复议申请人京微雅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微雅格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京0115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张跃与京微雅格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京微雅格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账户的118万元存款予以扣划,京微雅格公司对执行法院扣划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京微雅格公司异议称,2016年,京微雅格公司经营陷入困境,部分员工因公司拖欠工资及补偿事宜,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请,在仲裁裁决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2日,法院将京微雅格公司在华夏银行北京支行账户中的118万元予以扣划。但该资金属于京微雅格公司于2014年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北京市工程实验室创新能力建设项目“基于FPGA的可配置应用平台芯片技术”所申请的专项资金。就该专项资金的拨付,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了编号为京发改[2014]2400号的批复。专项资金只能作为项目的资金专款专用。按照专项资金的使用规则,如果项目未能实际进行,专项资金将退还给政府部门。现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法院将扣划的款项退回原专款账户。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被执行人京微雅格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4年认定北京市工程研究中心和工程实验室的批复、关于收回“基于FPGA的可配置应用平台芯片技术北京市工程实验室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收回2014-2015年基本建设项目结余结转资金的函,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专项资金为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禁止扣划的款项;第二、对当事人主张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本案中,执行法院扣划银行账户的账户名为被执行人京微雅格公司,执行法院的扣划行为并不存在错误。综上,被执行人京微雅格公司请求将扣划的款项退回原专款账户,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京微雅格公司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京微雅格公司不服执行法院裁定,持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查明,张跃与京微雅格公司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8539号调解书,确认:一、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京微雅格公司向张跃支付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税后工资三万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二〇一五年七月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期间的绩效工资一万八千元(税前)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十万九千六百五十一元(税前);三、张跃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四、张跃与京微雅格公司在明确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1日,扣划京微雅格公司在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号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内存款118万元。本院审查过程中,张跃表示本案执行法院扣划款项除了其本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外,还包括其他京微雅格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执行法院扣划案款数额系多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总和。京微雅格公司对上述事实表示知晓,并表示认可。京微雅格公司另提交涉案账户开户信息、华夏银行北京知春支行出具的《华夏银行企业资信证明》、涉案账户开户回单、《关于印发和的通知》等四份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张跃对上述四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上述京微雅格公司提交的涉案账户开户信息,涉案账户“账户性质”勾注为“一般”;华夏银行出具的涉案账户“开户回单”载明:“产品”为“单位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存款”。京微雅格公司亦认可,涉案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京微雅格公司名下涉案账户内存款采取扣划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京微雅格公司提交的涉案账户开户信息、银行出具的开户回单以及京微雅格公司的自认,涉案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同时,京微雅格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涉案账户内资金为专项资金且属于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故对于京微雅格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应予退还的复议理由,并据此要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京0115执异40号执行裁定的复议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京微雅格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执异4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连 强审判员 侯成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