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民初8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敏与李建军、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李建军,张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152号原告:李敏,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吴润华,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军,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张艳玲,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李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建军、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张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所借款项的违约利息共计40333元(逾期至付清为止);3、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建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了两张借条并签字按印。被告张艳珍作为全额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按印愿意提供全额担保。双方约定利息壹毛,限期2016年4月还清。原告当日支付了50000元现金给被告李建军,又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了被告李建军。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也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建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艳玲未到庭,但在接受本院电话询问时辩称两张借条上签名属实,但并未书写“全额担保人”,签名时约定如果被告李建军出现意外情况才由被告张艳玲偿还借款,且签名时两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壹毛,限期2016年4月还清。自借条签名至今,原告未要求被告张艳玲偿还借款,仅在2016年5、6月要求其联系被告李建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李敏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及“今借到李敏人民现金伍万元整(50000),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张艳玲签名捺印。两张《借条》约定“利息1毛,限期2016.4月还清”。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9月17日上午向被告李建军支付了现金50000元,同日下午向被告李建军的账户存入了借款100000元,但被告李建军未按约定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张艳玲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偿还。被告张艳玲则辩称原告未要求其偿还借款,同时辩称签名在出具《借条》后,约定若被告李建军出现意外情况才由被告张艳玲还款,原告陈述签字确实在出具《借条》后,但约定在被告李建军无还款能力,消失一年后就由被告张艳玲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李建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艳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要求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照片复印件、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李建军提供借款,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提供了《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照片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不应超过月利率2%。《借条》上载明“利息1毛,限期2016.4月还清”,其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建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艳玲否认《借条》上载明的“全额担保人”,但其认可双方约定被告李建军出现意外情况后由其还款,故应认定被告张艳玲系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艳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4月起六个月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艳玲主张了保证责任,故被告张艳玲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张艳玲对被告李建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敏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67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香玲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