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林雪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雪贵,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杨林镇蕉坑口村**号,现住开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开化县公安就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雪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雪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林雪贵与朋友戴某、王某在开化县“邵家小厨”吃饭,席间被告人林雪贵饮用两杯自酿杨某酒。饭后被告人林雪贵无证驾驶无牌照且未缴纳交强险的红色铃木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华埠镇解放街华埠镇幼儿园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测试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林雪贵带至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雪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雪贵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雪贵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有无证驾驶无牌照且未投保的机动车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雪贵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雪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雪贵的供述和辩解,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无号牌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王某、戴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雪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雪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林雪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未投保,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考虑被告人林雪贵所犯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法予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雪贵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付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拘役:(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