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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姜富春与王小霞、丁日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富春,王小霞,丁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724号原告姜富春,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徐爱荣(特别授权),兴化市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霞,女,197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丁日明,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姜富春与被告王小霞、丁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霞、丁日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富春诉称,被告王小霞因经营需要先前向其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后于2015年4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此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日明与王小霞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王小霞、丁日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小霞向原告姜富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姜富春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王小霞前条作废”。另查明,被告王小霞、丁日明于200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王小霞、丁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诉称该笔借款是被告王小霞于2012年4月因经营需要所借,后于2013年4月30日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小霞在出具借条后偿还人民币1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王小霞、丁日明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6)苏1281号民初4057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霞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姜富春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仅偿还人民币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应负纠纷的相应责任。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王小霞、丁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霞应与被告丁日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小霞、丁日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霞、丁日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姜富春支付借款人民币5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王小霞、丁日明负担127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缴,被告王小霞、丁日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许志兰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