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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7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段霞与河南省恒德兴实业有限公司、薛继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霞,河南省恒德兴实业有限公司,薛继振,赵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128号原告:段霞,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显,住郑州市,系原告段霞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恒德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6号院金航大厦618室。法定代表人:薛继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腾,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继振,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赵岩,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段霞诉被告河南省恒德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兴公司)、薛继振、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显和李明明、被告恒德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腾、被告薛继振、被告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998880元,并按照月息百分之二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还款确定日止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告恒德兴公司因开发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砦村大学路东侧的林地和深沟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此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员工赵岩账户转入1300000元,被告恒德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薛继振、赵岩作为被告公司员工也在收条上签字。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恒德兴公司催要欠款,但是被告仅仅偿还部分利息,此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提起诉讼。恒德兴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薛继振、赵岩的借款与恒德兴公司无关,恒德兴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薛继振辩称,该笔借款系其用恒德兴公司的名义所借,是其个人借款。赵岩辩称,该笔借款是其和薛继振的个人借款,与恒德兴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继振系恒德兴公司占股80%的股东,与赵岩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薛继振、赵岩向段霞借款,并向段霞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段霞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此款于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全部付清”。在收条尾部收款人处有赵岩、薛继振签名,并加盖恒德兴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条下方书写有交通银行铁道支行赵岩账号:60×××02.2013年3月20日,段霞向赵岩的前述账号转款1000000元。2017年3月10日,薛继振、赵岩向段霞确认: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系赵岩、薛继振、恒德兴公司共同向段霞所借,此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其中2014年6月还段霞300000元,截止目前共欠段霞本息1998880元。2017年3月11日,薛继振向段霞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用于恒德兴公司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砦村民委员会关于二七区侯寨乡荆砦村大学路东侧面积约300亩的林地和深沟租赁事宜,其作为恒德兴公司的股东,代表公司完成此次借款行为,约定利息为2分,截止目前共计本息1998880元。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恒德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继升认可公司有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砦村民委员会关于二七区侯寨乡荆砦村大学路东侧面积约300亩的林地和深沟租赁的项目,但因政府不许可,项目没有开展。薛继振、赵岩也在庭审中自认其所述的个人使用本案争议的借款,也是用于运作恒德兴公司的前述项目,后因政策因素,项目被搁浅。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段霞曾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仅将薛继振、赵岩列为被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998880元,判令二被告按照月息百分之二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还款确定日止的利息”,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并自愿撤销恒德兴公司为本案被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又向本院提出撤回两项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恒德兴公司是否本案案涉款项的借款人;2、借款本金实际是多少。对于争议焦点1,恒德兴公司在答辩和质证时称2013年3月19日的收条上未加盖公司财务章,故不应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收条内容涉及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可视为本案原、被告对借款事项的约定,且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加盖恒德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签订合同的行为相对应,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是否加盖公司财务章对合同相对方权利义务的行使并不产生影响,故恒德兴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薛继振和赵岩在答辩和质证时称借款系夫妻二人的个人行为,但在法庭对其进行询问时,又称借款用于运作恒德兴公司的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砦村民委员会关于二七区侯寨乡荆砦村大学路东侧面积约300亩的林地和深沟租赁的项目,而恒德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继升也自认有此项目的存在,结合薛继振、赵岩出具的确认书和证明,可以印证:恒德兴公司应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薛继振、赵岩愿意作为共同使用人与恒德兴公司共同偿还债务。对于争议焦点2,段霞的丈夫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自认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2013年3月19日的收条显示的收到1300000元,其中300000元系借期一年的利息300000元,故借款本金实际应为1000000元。关于段霞主张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是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属于重复计息,即使双方当事人确认,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的利息300000元已于2014年6月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双方确认为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计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算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恒德兴实业有限公司、薛继振、赵岩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霞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段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0元,减半收取11395元,由原告段霞负担1590元,被告河南省恒德兴实业有限公司、薛继振、赵岩共同负担9805元(该费用原告段霞已垫付,被告河南省恒德兴实业有限公司、薛继振、赵岩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段霞),剩余11395元,退回原告段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昌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