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海龙与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谷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龙,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谷占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027号原告:孙海龙,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经营场所:文安县文安镇泗各庄村。经营者:谷延峰,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谷占民,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民,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原告孙海龙诉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谷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龙,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谷占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夹芯款10923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9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夹芯,截止到2016年7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夹芯款10923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夹芯款109230元及2016年7月16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辩称,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本厂没有收到原告的夹芯,本厂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的起诉。被告谷占民辩称,确实收到原告价值109230元的夹芯,但被告谷占民已付清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海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4月2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4日、5月27日、6月4日、7月16日的收据7张。证据二,原告孙海龙之妻吴金环与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经营者谷延峰和被告谷占民通话录音一份(两段)。证据一、证据二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09230元。证据三,文安县顺安板厂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与文安县顺安板厂是同一个厂子。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中关于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经营者谷延峰的录音中所说的10000元并不是此买卖合同中的货款,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谷占民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此笔货款与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有关。证据三不能证明文安县顺安板厂与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是同一个主体,该证不能证明原告与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谷占民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证据一中所欠货款被告谷占民已经全部还清,录音时被告谷占民确实欠原告货款,但所欠的数额不是录音中所欠的数额,被告谷占民在录音后庭审前已将所欠货款全部还清。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被告谷占民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谷占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只是认为货款已经还清,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在证明被告谷占民欠原告孙海龙货款109230元的事实上具有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海龙与被告谷占民系买卖关系,被告谷占民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16日分7次从原告处多次购买价值109230元夹芯,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据,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谷占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占民购买原告孙海龙的夹芯板未支付相应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被告谷占民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谷占民支付货款10923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就要求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偿还原告此笔货款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对此笔货款也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孙海龙要求被告文安县顺安胶合板厂偿还货款10923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谷占民因未就已还清原告欠款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谷占民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7月16日至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09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09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占民给付原告孙海龙货款109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谷占民给付原告孙海龙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以109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谷占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2.5元,由被告谷占民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