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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古林与汶上县杨店镇王海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古林,汶上县杨店镇王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552号原告:胡古林,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上县杨店镇王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汶上县杨店镇王海村。法定代表人:朱庆再,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贵,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古林与被告汶上县杨店镇王海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汶上县杨店镇王海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置换给原告土地22亩,按40年的承包期限签订承包合同,不再收取承包费,其权利、义务执行双方已履行中的《承包窑坑地协议书》或者按差价补偿给原告,现行发包价格至少是每亩600元,被告应当补偿给原告484000元[计算公式为:600元-50元=550元×22亩×40年];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王海村(乙方)签订《承包窑坑地协议书》,约定将坐落在王海村西南洼约一公里处、汶上至军屯(曹营至泗汶路西侧)的窑坑地承包给原告,承包亩数为97.3亩,承包期限为50年(2002年2月1日至2052年2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50元,50年总计承包费243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将243450元承包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此后,原告投入大量人财物对承包土地进行复垦,并种植樱桃树。2010年12月,山西中南铁路通道ZNT1-17S标段征用了上述《承包窑坑地协议书》中原告已种植樱桃树的土地22亩,并进行了相关补偿。但是对于征收的土地,原告还有近40年的承包权,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已由王海村委领取,故被征用22亩土地剩余40年承包问题,要么按同类地块的现行发包价格差价补偿给原告,要么被告将同类地块相同亩数的土地按40年承包给原告,不再收取承包费,其权利、义务执行双方已履行中的《承包窑坑地协议书》。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为此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汶上县杨店镇王海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涉案22亩土地被征用后,其地上附着物补偿完毕,原告也已经领取,此事彻底了结。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在承包期内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应给原告置换土地及补偿。原告承包被告97.38亩土地50年总承包费才24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征用22亩土地被告应按市场价补偿给其48万元,这相当于原告承包土地不但不拿钱白白种地还赚钱,不合常理。因此,对于原告于法无据、一厢情愿的诉讼请求,被告坚决不答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古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窑坑地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基本内容。2.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民事判决对征地亩数、征地原因、本案原告附着物的补偿数额、支付情况等都已查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汶上县杨店镇王海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1日,原告胡古林(甲方)与汶上县杨店镇王海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承包窑坑地协议书》,约定将坐落在王海村西南洼约一公里处、汶上至军屯(曹营至泗汶路西侧)镇道西侧的窑坑地承包给原告,承包实际亩数为97.38亩,承包期限为50年(2002年2月1日至2052年2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50元,50年承包费总计243450元,合同生效日期起甲方一次性将承包费付给乙方,承包期内因国家法律、政策变化可变更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43450元承包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此后,原告对承包窑坑进行复垦并种植樱桃树。2010年12月,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承揽的山西中南铁路通道ZNTI-17标段征用了上述《承包窑坑地协议书》中原告种植樱桃树的土地22亩,并且对被征用的土地予以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每亩47000元归被告汶上县杨店镇王海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3288243元归原告胡古林所有。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置换给原告土地22亩,按40年的承包期限签订承包合同,不再收取承包费,其权利、义务执行双方已履行中的《承包窑坑地协议书》或者按现市场价差价补偿给原告484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10年12月因修建铁路,山西中南铁路通道ZNTI-17标段征用原告承包种植樱桃树的土地22亩,已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人进行了补偿,原告也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了《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协议书》,并收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3288243元,此事已经完结。因征用土地导致原告承包地中的22亩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对此均无过错;窑坑承包协议书未对土地征用的有关情况作出约定,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置换给原告土地22亩,按40年的承包期限签订承包合同,不再收取承包费,其权利、义务执行双方已履行中的《承包窑坑地协议书》或者按现市场价差价补偿给原告484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古林对被告汶上县杨店镇王海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原告胡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