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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与何作海、黄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何作海,黄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635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负责人:苏华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表新,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迎,该社员工。被告:何作海,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黄少荣,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诉被告何作海、黄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作海、黄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作海、黄少荣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28130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作海于1995年9月23日至199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笔,金额128130元,分别为:1、1995年9月10日借款77500元,用途为购车,利率22.5‰,1996年3月30日到期;2、1996年9月22日借款24600元,用途为生意,利率12.81‰,1996年12月31日到期;3、1997年12月15日借款26030元,用途为种果,利率8.925‰,1998年1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28130元及利息529454.95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日期是2015年9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何作海与被告黄少荣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被告何作海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何作海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何作海与被告黄少荣是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何作海于1995年9月10日借款77500元,用途为购车,利率22.5‰,1996年3月30日到期。1996年9月22日借款24600元,用途为生意,利率12.81‰,1996年12月31日到期。1997年12月15日借款26030元,用途为种果,利率8.925‰,1998年1月15日到期。证据三、《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何作海催收本案贷款。被告何作海、黄少荣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何作海、黄少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作海于1995年9月10日借款77500元,用途为购车,利率22.5‰,1996年3月30日到期。被告何作海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1996年9月22日借款24600元,用途为生意,利率12.81‰,1996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何作海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1997年12月15日借款26030元,用途为种果,利率8.925‰,1998年1月15日到期。被告何作海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作海、黄少荣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28130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另认定如下:被告何作海、黄少荣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何作海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贷款12813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不请求被告何作海支付借款利息,是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作海、黄少荣偿还本案贷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作海、黄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作海、黄少荣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813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何作海、黄少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何作海、黄少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