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庞昌霞与王秀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昌霞,王秀云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1175号申请人:庞昌霞,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王秀云,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人庞昌霞与被申请人王秀云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庞昌霞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秀云在十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竹山办事处所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申请人庞昌霞的丈夫袁晓刚作为担保人以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街办重庆路525号1幢3-11-2一套住宅房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庞昌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秀云在十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竹山办事处所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二、对申请人庞昌霞及其丈夫袁晓刚夫妻共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街办重庆路525号1幢3-11-2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9.44㎡,套内建筑面积74.04㎡住宅房一套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720元,由申请人庞昌霞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敏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