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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81郑胜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胜,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2016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胜及其辩护人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凌晨,昆山市公安局民警在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和中市路路口查获吸毒人员被告人郑胜,并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4.8克。2016年5月11日,昆山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郑胜被羁押期间,根据郑胜持有的手机中的短信及微信记录查获到湖南省邵阳市名为“姚某”的人通过中通快递从邵阳市邮寄给郑胜包裹1个。郑胜向对方提供了收件人的地址、姓名、电话为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花园A区毛某、电话130××××0116。后民警当场从该包裹中搜出2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93.7克及10粒红色药丸(共净重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昆山市公安局缴获了上述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24.8克冰毒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清楚包裹的事情,包裹内的毒品也不是其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胜非法持有24.8克冰毒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胜非法持有冰毒193.7克及红色药丸10粒的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人郑胜在看守所内才第一次知道该包裹,也不知道包裹内有毒品,在主观上不知晓该包裹的存在。其次,该批毒品系被告人郑胜在羁押期间,办案民警在中通快递处查获,被告人郑胜并未形成对该毒品的支配,不能认定其非法持有该毒品。最后,被告人郑胜不认识包裹寄件人“姚某”,包裹上的收件人手机号码130××××0116虽然在案发时是被告人郑胜持有,但是该号码系他人给被告人郑胜的,不排除其他人也知道该号码。目前无法确认何人寄出了该包裹,既无证据证明包裹内的毒品系邮寄给被告人郑胜的,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郑胜支付了毒资购买该毒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郑胜非法持有包裹内的毒品。3、被告人郑胜在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凌晨,昆山市公安局民警在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中市路路口查获吸毒人员被告人郑胜,并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4.8克及手机3部。2016年5月11日,昆山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郑胜被羁押期间,根据郑胜持有的手机中的短信及微信记录查获名叫“姚某”的人通过中通快递从湖南省邵阳市邮寄给被告人郑胜包裹1个。被告人郑胜向对方提供了收件人的地址、姓名和电话,即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花园A区毛某,电话130××××0116。后民警截获该包裹并当场从中搜出被告人郑胜购买的2包冰毒(共净重193.7克)及10粒红色药丸(共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昆山市公安局缴获了上述毒品。另查明,查获的毒品均已收缴。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胜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60元,白色VIVO手机1部(号码158××××8537)、白色Coolpad手机1部(无sim卡)、黑色三星手机1部(号码130××××0116)、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41)、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79)及音箱1套。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昆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8日,昆山市公安局淀山湖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淀山湖镇中市路淀兴路附近有一名贩毒女子,该所民警立即到场将对方查获。经查,该女子真实姓名为郑胜,民警从其身上查获20余克冰毒及3部手机。在办理该案时,民警发现郑胜的1部白色VIVO手机内有一名叫“泥鳅”的人发来短信要购买“东西”,而且该手机内存有的“琪哈”也发来短信提醒“车站有人检查”,后又发来快递单号和地址等信息。5月9日,民警据此短信至快递公司查询,发现该单号快递尚未到达,于是让快递人员予以关注。5月10日,快递公司人员赵某称该快递已经到达其公司,民警遂赶至快递公司将赵某及快递包裹一同带回派出所。该快递包裹包装完好。5月11日,民警提审被告人郑胜时,当着其面拆开包裹,在包裹内找到冰毒约200克及含有冰毒成分的麻果10粒。2、证人盛某(淀山湖派出所辅警)的证言,证实其听说有个女子在淀山湖镇上吸贩毒,就特别注意该女子,后发现她经常与有吸毒前科的人来往,夜间活动多。2016年5月8日凌晨,其正好在淀山湖镇中市路看到这个女子,她一直东张西望,感觉在等人来买毒品。于是,其给同事钱某打电话,跟他说叫人过来带该女子回派出所调查。后来,钱某和民警把这个女子带回去,从她那里搜到了20多克冰毒。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盛某拨打钱某电话的情况。4、证人钱某(淀山湖派出所辅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7日晚,其值夜班。到了凌晨,其同事盛某打电话说他看到一名贩毒女子,在淀山湖镇中市路淀兴路那边,让其赶紧过去把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其将此情况告诉值班民警李某后,跟着民警一起赶了过去,在那个路口看到一名女子,就把她带了回来。5、证人李某(淀山湖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8日凌晨,其正在值班,辅警钱某到其办公室找其,说在中市路淀兴路有个吸贩毒女子,要去带回来。随后,其和钱某等人开车赶过去,到了那里看到一名女子,带着包。其问她姓名并让她出示证件,她什么都不说,于是其和同事将她带回了派出所。经搜查,在她包里找到1包重20余克的晶体,据其经验,应该是冰毒。6、证人朱某(绰号泥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其向“小刘”买过几次冰毒,还在她家里吸过毒。“小刘”是女的,手机号码158××××8537,她平时一直在市河街那里。其手机号码是181××××5944。经辨认,被告人郑胜是“小刘”。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及手机照片,证实2016年5月8日,民警对被告人郑胜的人身及其携带的手提包进行搜查,查获现金人民币260元,白色可疑晶体1包、白色VIVO手机1部(号码158××××8537)、白色Coolpad手机1部(无sim卡)及黑色三星手机1部(号码130××××0116),并予以扣押的情况。8、扣押清单、银行卡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郑胜处扣押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41)、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79)的情况。9、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手机短信息、手机通讯录、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从被告人郑胜处查扣的白色VIVO手机(号码158××××8537)的相册内存储的照片均为被告人郑胜的个人照片;2016年5月8日该手机收到通讯录内联系人“琪哈”(号码182××××1978)发来2条短信息即“车站有人检查”、“中通快递单号728688174540地址记的是定山湖花园130××××0116”。从被告人郑胜处查扣的黑色三星手机(号码130××××0116)于2016年5月8日收到通讯录内联系人“琪琪”(号码182××××1978)发来的短信息“中通快递单号728688174540,地址昆山市淀山湖花园毛某收,电话留130××××0116”。民警对上述手机短信息、手机相册及手机联系人、通话记录予以提取固定的情况。10、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号、微信昵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相册,证实从被告人郑胜处扣押的白色VIVO手机(158××××8537)登录的微信号为×××,昵称“一个人的地老天荒”,“我的相册”的背景为被告人郑胜的个人照片。2016年2月至4月25日期间,该微信号“我的相册”内多次发布被告人郑胜的个人照片。2016年5月5日下午,“一个人的地老天荒”与“总有刁民想害朕”(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被告人郑胜向“总有刁民想害朕”发送微信语音“加快加快”,对方回复信息“姐姐,把地址发过来”,“一个人的地老天荒”又回复“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花园A区毛某收130××××0116”。民警对上述微信数据予以提取固定的情况。1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5月5日至5月7日间,从被告人郑胜处查扣的黑色三星手机(号码130××××0116)与号码“182××××1978”多次通话的情况。12、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郑胜是同学,其手机号码是139××××4871、182××××1978。2016年2月过年之后,郑胜到其家里玩,问其能不能买到冰毒,其说买不到,当时“小东子”也在场。到了5月份,郑胜打其电话(号码182××××1978)问其能不能拿到200克冰毒,其说拿不到,后来郑胜说要“小东子”去拿冰毒,但是“小东子”没有银行卡,郑胜要把钱打到其银行卡里,再让“小东子”找其拿银行卡。其同意了,就把工商银行卡号告诉郑胜,郑胜把钱转到了其银行卡上,转了1万多元。后来“小东子”过来找其拿走了银行卡,他当天取完钱又把卡还给了其。经辨认,杨冬冬是“小东子”。并辨认出了被告人郑胜。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何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36)于2016年5月5日、5月7日分别收到被告人郑胜携带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卡号62×××41)转款人民币12000元、12800元的情况,交易地点均为淀山湖支行ATM机。1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微信好友“总有刁民想害朕”(微信号×××)是其堂弟杨冬冬。并辨认出了杨冬冬。15、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微信好友“总有刁民想害朕”(微信号×××)是其妻子杨某的弟弟。并辨认出了杨冬冬。16、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账号、微信昵称、微信好友,证实杨某、王某的手机登录的微信号内均有昵称为“总有刁民想害朕”(微信号×××)的微信好友。何某的手机(号码182××××1978)登录的微信昵称为“坦荡人生”,微信号未设置。民警对上述微信数据予以提取固定的情况。17、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中通快递四中营业部的负责人。单号“728688174540”的包裹是其在2016年5月8日收的快递,发往江苏省昆山市,寄件人的名字是“姚某”。18、调取证据清单、邵阳信雅达速递有限公司快件跟踪信息,证实单号“728688174540”的包裹于2016年5月8日19时许在湖南省邵阳市揽件,5月10日10时许到达由昆山淀山湖网点,派件人和扫描员均系赵某。1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淀山湖镇经营快递公司,负责中通快递的寄送工作。2016年5月9日晚,民警联系其,询问单号为728688174540的包裹有无达到,其查询后发现该包裹尚未到达,民警就让其注意该包裹。次日上午,其发现包裹到了,就把包裹拿给了警察。20、调取证据清单、包裹照片,证实民警向赵某调取单号为“728688174540”的包裹的情况。该包裹快递单上收件人为毛某,收件人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花园A区,电话130××××0116。寄件人为“姚某”,始发地湖南省邵阳市。2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及音箱照片,证实2016年5月11日,民警在被告人郑胜在场的情况下对调取的单号为“728688174540”的包裹进行搜查,发现包裹内有音箱1套,音箱主机内有塑料管1根(内有10颗红色药丸)、可疑白色晶体2包,并予以扣押的情况。22、毒品称重笔录,证实民警对从被告人郑胜包内查获的毒品及从快递包裹内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23、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郑胜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24.8克,经检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包裹内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分别净重96.1克、97.6克,经检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包裹内查获的红色药丸1管(10粒),净重1克,经检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4、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已予收缴的情况。25、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2016年5月9日,民警提取被告人郑胜头发一束,后经鉴定,距根部3cm段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6、昆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因线索模糊,无法查证贩卖给被告人郑胜毒品的贵州人“阿某”的真实身份。2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胜及何某的身份情况。28、被告人郑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日左右,其老乡“何斌琪”问其要不要冰毒,其说其在吸毒。“何斌琪”说他能买到冰毒,200克起卖,每克50元,也就是200克1万元,其同意了,并和他约好先付一半作定金。当时其朋友“东东”和“何斌琪”在一起,因“东东”欠其3000多元钱,其就让“东东”帮其把钱转到“何斌琪”的账号里。后来,其在淀山湖花园一个朋友家里玩,与“何斌琪”视频,“何斌琪”问其在哪里,其说在淀山湖花园。之后,“何斌琪”将200克冰毒给其寄了过来,寄到淀山湖花园,收件人号码是130××××0116。这个号码是“东东”的,但是自2016年3月份开始由其在使用。号码158××××8537也是其在使用,是从2016年4月份开始用的。白色VIVO手机里登录的微信是其的微信号。2016年5月8日,警察从其包里查获的1包20余克冰毒,是其向贵州人“阿某”买的。警察从其身上扣押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41)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都是一个男性朋友放在其处的,他的身份情况其说不上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9.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郑胜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胜非法持有包裹内查获的冰毒193.7克及红色药丸10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胜查获时从其身上查扣两部手机,其中一部为白色VIVO手机,号码158××××8537,该VIVO手机相册内拍摄和存储的数张照片均为被告人郑胜的照片,登录的微信号×××(昵称“一个人的地老天荒”)内“我的相册”背景是被告人郑胜的照片,案发前三个月“我的相册”内经常发布被告人郑胜的照片并配有记载日常生活琐事的文字,与微信好友“总有刁民想害朕”的聊天记录内有被告人郑胜发送的语音;另一部手机为黑色三星手机,号码130××××011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胜的手机号码是158××××8537。被告人郑胜在侦查阶段亦供称,号码为158××××8537和130××××0116的两部手机自2016年三四月份以来均由其在使用,白色VIVO手机(号码158××××8537)登录的微信(微信号×××,昵称“一个人的地老天荒”)是其本人的微信账号。因此,综合考虑手机查扣时的持有状况,手机设备内的图片,手机登录微信号内的图片、微信语音、微信发布习惯,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郑胜庭前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白色VIVO手机(号码158××××8537)和黑色三星手机(号码130××××0116)均系被告人郑胜所有和使用,白色VIVO手机(号码158××××8537)登录的微信号×××(昵称“一个人的地老天荒”)系被告人郑胜的微信网络身份。其次,被告人郑胜与微信好友“总有刁民想害朕”(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郑胜于2016年5月5日微信语音要求对方“加快加快”,对方索要地址,被告人郑胜将“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花园A区毛某收130××××0116”发送给对方。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数据,证明“总有刁民想害朕”(微信号×××)是杨冬冬的微信号。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同学被告人郑胜于2016年5月打其电话(号码182××××1978),要买200克冰毒,后让杨冬冬帮助购买冰毒,并利用其工商银行卡转账1万余元付款。手机短信息、手机通讯录、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5月8日,被告人郑胜的白色VIVO手机(号码158××××8537)收到通讯录联系人“琪哈”(号码182××××1978,何某的号码)发来的短信息“车站有人检查,中通快递单号728688174540,地址定山湖花园130××××0116”。同日,被告人郑胜的黑色三星手机(号码130××××0116)也收到通讯录联系人“琪琪”(号码182××××1978,何某的号码)发来的短信息“中通快递单号728688174540,地址昆山市淀山湖花园毛某收,电话留130××××0116”。2016年5月5日至5月8日间,被告人郑胜的手机号码130××××0116与何某的182××××1978号码多次通话联系。扣押清单、银行卡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郑胜处扣押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于2016年5月5日、5月7日分别向何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2000元、12800元,交易地点均为淀山湖支行ATM机。证人岳某、赵某的证言、邵阳信雅达速递有限公司快件跟踪信息、包裹照片,证明单号“728688174540”的包裹于2016年5月8日在湖南省邵阳市揽件,5月10日到达昆山淀山湖网点,收件人毛某,收件人地址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花园A区,电话130××××011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及音箱照片、毒品称重笔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证实单号“728688174540”包裹内藏有193.7克冰毒及10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药丸(重1克)。被告人郑胜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了2016年5月1日其向何某购买200克冰毒,并通过杨冬冬向何某账号内转账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并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单号“728688174540”包裹内的193.7克冰毒及10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药丸(重1克)系被告人郑胜所购毒品。综上。被告人郑胜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胜在到案后未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也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坦白和自愿认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28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号码15XXXX37)、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号码13XXXXX16)及音箱一套,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二百六十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被告人郑胜的罚金;扣押的白色Coolpad手机一部(无sim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人民陪审员  杨正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