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富支行与王金梅、刘文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富支行,王金梅,刘文明,王利利,吕钢,刘梧桐,杜晓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154号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富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忠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萍,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金梅,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明,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利,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吕钢,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刘梧桐,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杜晓英,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梧桐,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系杜晓英配偶。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富支行(以下简称金谷财富支行)与被告王金梅、刘文明、王利利、吕钢、刘梧桐、杜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财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萍、李丹丹,被告王金梅、刘文明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李晶,被告王利利、吕钢、刘梧桐,被告杜晓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梧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谷财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梅、刘文明、王利利、吕钢、刘梧桐、杜晓英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748.25元、罚息48799.3元,合计欠息50547.55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本息共计300247.55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金梅、刘文明与原告金谷财富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借款类型为商户联保贷款,借款种类为最高额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酒及奶食品。同日,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保字第02141C004-C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利利、吕钢、杜晓英、刘梧桐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王金梅交付了25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合计欠息50547.55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刘文明辩称,2016年1月的时候刘云宝(案外人)在我家,要求以我们的名义贷款,并告知我们仅需要签字就行,但我对借款内容不知情。个人借款合同并非真实,事实上涉案借款实际支付给了刘云宝,我们没收到借款,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过还本付息的义务。我们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金梅辩称,是银行的人来我家要求我们签字的,但是这笔款我没用过,虽然签过字,但是直至开庭前一天才知道是谁贷的款,我也没有办过涉案银行卡,故对借款事实不认可。被告王利利辩称,没有借过这笔钱。被告吕钢辩称,用钱的人实际上是刘云宝的女婿郭志奎(案外人),也就是原告金谷财富支行的副行长,我当时是给他打工的,他有能力还利息的时候,为了避嫌,他的还钱的工作还都是我来做的。被告刘梧桐、杜晓英辩称,贷款必须前期评估,但是我家里这些东西根本不值250000元,到现在为止原告也从未向我们催过款,承认签过字,但是我们没有用过这笔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原告金谷财富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金梅(借款人)、刘文明(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个借字第02141C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类型为商户联保贷款;借款种类为最高额借款;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酒及奶食品;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按照发放贷款时,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及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一条担保中明确了:本合同属于担保人王利利、吕钢、刘梧桐、杜晓英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保字第02141C004-C006号《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之一,由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13日,原告金谷财富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金梅、刘文明、王利利、吕钢、刘梧桐、杜晓英(联保小组成员)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王金梅、王利利、刘梧桐三人;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或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联保小组全体成员最高贷款限额为750000元;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据为准;借款凭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金谷财富支行(债权人)与以上六被告(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保字第02141C004-C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王金梅、王利利、刘梧桐(下称债务人)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的垫款及垫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所有实现债权和保证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被告王金梅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月息9.99‰,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方式为保证。借据底部有被告王金梅的签名及手印。原告于同日发放该笔借款,后被告王金梅违反合同约定,仅偿还利息21900.4元。截止至2017年1月4日,被告王金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46536.75元。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6月21日分别向被告王金梅发送过《贷款催收通知书》。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原告金谷财富支行(甲方)与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曹文萍等两名律师,作为甲方风险代理清收事宜的风险代理人,实现甲方的全部债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相关费用处写明:甲方未实现债权前,只支付风险代理过程中产生的事务费(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执行费),其他费用由乙方支付。又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刘文明与刘云宝(案外人)签订一份《承诺书》,写明:”因本人经济困难,委托刘文明同志向银行借款贰拾伍万元。至2016年元月份若不能还清银行借款,由本人承担还款全部责任,与刘文明没有任何牵带关系,如有司法部门介入干预,由本人负责处理,与刘文明没有任何牵带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金谷财富支行与被告王金梅、刘文明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个借字第02141C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金梅、刘文明、王利利、吕钢、刘梧桐、杜晓英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保字第02141C004-C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金谷财富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王金梅、刘文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王金梅、刘文明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刘云宝且未使用过涉案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义务应由二被告履行,二被告是否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并不影响其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王金梅、刘文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欠息部分,经核实,截止至2017年1月4日被告王金梅、刘文明欠付原告利息、罚息共计46536.75元,对于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梅、刘文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利利、吕钢、刘梧桐、杜晓英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利利、吕钢辩称是郭志奎(案外人)实际使用了涉案借款和被告刘梧桐、杜晓英辩称涉案借款未经过前期评估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风险代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梅、刘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富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罚息合计46536.75元;二、被告王利利、吕钢、刘梧桐、杜晓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金梅、刘文明、王利利、吕钢、刘梧桐、杜晓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