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小刚与白玉粉、焦军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刚,白玉粉,焦军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550号原告:李小刚,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白玉粉,女,汉族,1975年3月2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焦军卫,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李小刚与被告白玉粉、焦军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刚,被告白玉粉、焦军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白玉粉于2014年8月份以做生意紧张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现金转帐方式将10万元转到被告白玉粉提供的伊川农商银行账户内,被告白玉粉于2014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李小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白玉粉,2014年8月20日。”被告白玉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亦无偿还借款本金。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白玉粉总是找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搪塞,始终未予偿还。被告白玉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焦军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焦军卫亦应对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白玉粉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多种原因才导致现在无法还款,去年被告通过转账还过5万元,另外一次给了1万元现金,都是通过他人给李小刚的。被告焦军卫辩称,借钱被告是后来知道的,钱肯定是要还的,但已经偿还的应当按本金。原告李小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存款凭证一张,被告提供转帐凭证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被告白玉粉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白玉粉伊川农商银行鹤鸣路支行账号存入10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白玉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小刚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白玉粉,136××××7768,2014.8.20号。”被告白玉粉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个人私章。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于2016年2月1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6年7月6日给付原告25000元。另查明:被告白玉粉与焦军伟系夫妻,两人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款给被告白玉粉,被告白玉粉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二被告后来给付的30000元系偿还本金,原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6年7月6日给付原告25000元,合计给付30000元,应先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22100元,剩余7900元抵押本金,故原告的本金为92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本金92100元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7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白玉粉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焦军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焦军卫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粉、焦军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小刚借款本金92100元,并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李小刚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白玉粉、焦军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昌俊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