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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马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马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1606号原告:张立军,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娟,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马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王文跃(耀),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威,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立军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马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娟、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马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马村委会给付张立军占地赔偿款71780元;2.判令北马村委会给付赔偿款7178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货款基准年利率6.90%计算,总计19811.2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张立军分得本村第四生产队承包耕地。2014年,修建世纪大道时,占用张立军的该耕地,在征用时,北马村委会与张立军签订了占地赔偿协议,赔偿张立军占地款71780元。后张立军多次找村委会催要赔偿款,村委会一直扣留及推拖,至今没有给付这笔占地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北马村委会给付占地赔偿款71780元,利率按6.90%计算19811.28元,总计91591.28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9年北马村四队分地底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得的地块,位于村西1.76亩和位于岗子的3.5亩(诉争地);2、原告名下信用社存折流水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耕地面积为4.68亩;3、石家庄市粮食收购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该土地的实际耕种者。4、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北马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2014年1月28日与村委会所签协议无效。1、原告诉称,2014年修建世纪大道占用原告自1999年分得承包耕地不是事实。原告在北马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在村西分得责任田,本案诉争3.56亩土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耕种该3.56亩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取得该3.56亩土地的占地赔偿款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从协议内容可见,村委会允许原告免费耕种村委会3.56亩土地,且同意原告领取该土地的占地赔偿款的决定,系村内重大事务,没有经村委会决议通过,该协议签订的经过违反法律规定;3、协议中将3.56亩土地交由原告免费耕种,且约定村委会所有的3.56亩土地在被国家占用后,土地赔偿款归原告所有,严重侵害了集体利益,故该协议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1999年8月30日分地底账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得1.76亩土地;2、原告与张建明等人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3.56亩的权属不属于原告。原告经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仅载明了村西北头的1.76亩,与我提交的底账中1.76亩一致,但未提交岗子的3.5亩,内容不完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1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我方提供的底账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人均地也没有那么多,原告不应有那么多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是什么机构出具的章,该说法也无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收购单位没有章,不能证实3.56亩系原告的承包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看,说明了诉争的3.56亩土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而是村委会的预留地,是让原告免费耕种,该协议不具备合法性,是无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因修建世纪大道,占用了本案诉争的3.56亩地的部分地块,国家也发放了相应的占地补偿款,且已发放到被告名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主要载明:因四队当年分地时所剩土地由张立军家耕种至今,在这次世纪大道占地赔偿时,四队村民发生争议,现经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在征得种地户同意下达成如下协议:1、村委会收回四队当年分地时所剩余的全部土地3.56亩,原因是当年分地时张立军已在村西分得责任田。2、考虑到此地张立军已耕种二十多年,过去一直交着乡统筹及农业税,村委会决定将此次世纪大道的占地赔偿款71730元(大写:柒万壹仟柒佰叁拾元整),发放给张立军。今后仍可耕种此地块。3、今后此地块的所有权、使用权归村委会所有,张立军种地属种村委会土地。4、以后如遇企业占(租)地、国家其它部门租占地或村委会另作他用时,村委会对户只赔偿青苗费并有权随时无偿收回这块地的使用权,张立军及其它亲属不得有任何协议,更不能无理干涉。5、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廉州镇北马村委会(盖章)、代表:王文耀(签字),租地户:张立军(签字、捺手印)。2014年1月28日。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给付原告71730元的占地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张立军与被告北马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该协议没有经村委会决议通过,该协议的签订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集体利益,应认定无效;本案所诉争的3.56亩地块也并非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不应取得71730元补偿款,但该协议中明确载明“现经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字样,该协议应视为是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分配决定方案,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该协议第二条已明确载明“村委会决定将此世纪大道的占地赔偿款71730元发放给张立军”,故原告基于协议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要求被告给付71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并未约定被告若违约应支付利息的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19811.28元(按年利率6.9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马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军承包地征收补偿款71730元;二、驳回原告张立军要求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马村民委员会给付利息19811.2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张立军负担248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马村民委员会负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思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