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6日被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1月19日解除;又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0日被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7月16日解除。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瓯海大道与龙江北路交叉路口旁的朝霞路口公交站牌附近,窃取被害人陈某1放在衣服口袋内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认定价格28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案犯二名。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向被害人陈某1支付赔偿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视频分析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立功认定意见书及与立功有关的材料,情况说明,报告(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