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守南诉徐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南,徐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740号原告王守南,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南远洋广场****。被告徐娜,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原告王守南诉被告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0日,被告徐娜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1月30日还款48,000元,其中8,000元为口头约定利息。至2017年1月9日,被告徐娜未予偿还原告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借条,约定2017年4月3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不予还款。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2016年9月20日,被告徐娜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本人徐娜今日向王守南借用人民币40,000元,于2016年11月末前还清”。借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2017年1月9日,被告徐娜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私用,约定2017年4月底还清。并出具收款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讼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条二份,收条,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实际向被告付款现金40,000元,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借故拖欠无理。原告请求按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要求偿还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1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款50,000元借条,是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而计算的借款本息之和,该本息之和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还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娜偿还原告王守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连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