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余永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765号原告:余永宁,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徐兆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伟雄,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武、黄志超,该公司职员。原告余永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一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4日,原告抱着孙女乘坐由被告一汽公司司机陈某泉驾驶的广州市768路公交车(车牌粤A×××××),该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珠区前进路路段时,因司机陈某泉实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急停急刹而造成事故,导致原告颈椎部位受伤和孙女头部、手部也受伤(另案索赔),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陈某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就诊,住院治疗30天。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87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5200元(38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9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加上后续治疗费合计170374.8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汽公司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汽公司辩称:原告是车上人员,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纠纷。颈椎5、6是原告有自身病变,在本次治疗中我司也支付了费用。C4、5、6才属于外伤。如果不是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该剔除。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应该以公交、地铁费用为标准。法医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同意。伤残鉴定是包括原告自身病变部分,不同意按照10级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A×××××号车辆在我司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车上人责任险(乘客)元/座×13座,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原告在乘坐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保险车上人员,原告不属于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因此我司在交强险内不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乘坐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保险的车上人员,其与我司被保险人一汽公司三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侵权关系,与本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在该案一并处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即使在本案一并处理,我司也仅在法院核实涉案车辆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7时55分左右,原告抱着孙女乘坐由被告一汽公司三分公司司机陈某泉驾驶的属于被告一汽公司所有的粤A×××××号公交车,该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珠区前进路路段时,因司机实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而造成事故,导致原告颈椎部位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陈某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30天。该院《入院记录》载:现病史:患者于4小时前因车祸出现颈部疼痛,伴双上肢麻木,无其他部位放射痛。到我院急诊就诊,行颈椎X线检查见“C3椎体骨折;颈椎退行性变,C4-6椎间盘病损;环枢椎关节略欠对称,请结合临床;左侧足未见骨折,未见关节脱位,诊断考虑为C3椎体骨折。为进一步诊断治疗来我院就医,在门诊拟诊断为“C3椎体骨折”收入院。该院《病情介绍》载:辅助检查:颈椎MR:颈椎退行性变,C4/5、C5/6椎间盘突出。颈椎CT:第三颈椎椎体前下份骨折,颈椎骨质增生。C5-6椎间盘病损。现考虑诊断:C3椎体骨折,C4/5、C5/6颈椎间盘突出(外伤性)。患者行前颈椎手术治疗,术中见C3椎体前缘骨折,C4/5、C5/6前纵韧带破裂,遂予切除C4/5、C5/6椎间盘,并予内固定重建。该院《出院小结》载: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原告至2017年2月27日共支付了医疗费28690.38元。另外,原告购无菌敷贴支付了22.50元。被告一汽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7904.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10元,购颈椎牵引带支付了28元。2017年1月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永宁第三颈椎前缘骨折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另查,粤A×××××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一汽公司,经营使用人是一汽公司三分公司。该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1000元/座。事发时正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表示只起诉被告一汽公司,不起诉一汽公司三分公司。被告一汽公司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如要承担责任,由其公司承担。被告一汽公司对上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诉讼期间,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以后再起诉,并表示本案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为证明其需陪护而聘请陪护人员所支付的护理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姆看护协议》,载:甲方雇主余永宁,乙方保姆王×兰,因甲方颈部手术后左右上下转动时仍然疼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故聘请乙方照顾甲方的基本日常生活。服务费用3800元/月。2、《领取服务费用纪录》,载王×兰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共领取了服务费用15200元。被告一汽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主张侵权赔偿,故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已提交《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由陈某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对自身的受伤负有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陈某泉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一汽公司三分公司承担。被告一汽公司三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被告一汽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一汽公司均表示同意只起诉一汽公司,不起诉一汽公司三分公司,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允许。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因就诊至2017年2月27日共支付了医疗费28690.38元,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8700.88元无据,本案中不予采纳。2、护理费。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三月,加强陪护,《参照粤鉴协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护理期确定为三个月为宜。原告已提交《保姆看护协议》、《领取服务费用纪录》证实护理费为3800元/月,故护理费为11400元(3800元/月×3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金额以确定为10000元为宜。5、鉴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鉴定属于原告的损失,要求赔偿鉴定费9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金额,交通费以确定为300元为宜。8、营养费。医嘱须加强营养,营养费以确定为500元为宜。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共124384.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一汽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二、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共123384.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8元,由原告负担986元,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722元,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国钊人民陪审员 李振昌人民陪审员 李凤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东宁窦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