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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应敏胜与陶兴、施茂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敏胜,陶兴,施茂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396号原告:应敏胜,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东方镇靖***号,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陶兴,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施茂景,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应敏胜与被告陶兴、施茂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陶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整,利息从2017��3月27日起按2%计算到款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施茂景承担保证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兴、施茂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陶兴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应敏胜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被告陶兴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施茂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应敏胜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施茂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陶兴、施茂景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根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思文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