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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郑忠信与文青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信,文青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630号原告:郑忠信,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云,四川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青礼,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1日,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女,汉族,生于1991年5月1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被告之女。原告郑忠信诉被告文青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云,被告文青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忠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7062.6元(残疾赔偿金170010元+被抚养抚养费470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1445元(85元/天×17天)、误工费14980元(140元/天×107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1039.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44437.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文青礼雇佣原告从事搬运等杂工,约定报酬为140元每天,按日结算。2016年9月26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文青礼承揽的绵阳双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旧房木材拆除工程时,在木材装车工作中从农用车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下尺桡关节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加强随访,每两周至少一次;2.继续骨折中后期治疗,定期复查X片;3.颈肩带保护1月;4.术后6周根据复查情况取克氏针;5.简易休息3月,避免重体力劳动、体力锻炼等;6.术后1年骨折愈后取出内固定。2017年1月20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尺桡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费用月需捌仟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文青礼辩称:被告已经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到提示注意安全义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基本的自身安全防护,且因其自身发病而晕倒,故其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所得出的鉴定意见错误;3.原告基于错误的鉴定意见而计算的赔偿金额错误,被告全部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文青礼雇佣原告从事搬运等杂工,工资为每天14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在从事木材装运过程中,不慎从车上跌倒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住院治疗费19700元(此款由被告支付),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加强随访,每两周至少1次;2.继续骨折中后期治疗,定期复查X片;3.颈肩带保护1月,继续专科医生指导下伤肢适宜功能锻炼;4.术后6周左右根据复查情况由专科医师决定是否取除克氏针,如感患处异常不适请及时复查;5.简易休息3个月,伤肢骨折前避免重体力劳动、体育锻炼等;6.术后1年骨折骨性愈合取出内固定;7.建议对双××做进一步专科诊治。2017年1月20日,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郑忠信右前臂远端损伤的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郑忠信右尺桡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据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就原告郑忠信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8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忠信右尺桡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原告另外产生门诊费票据974.47,复印病历材料65元。郑忠信系四川省三台县立新镇碾子湾村六组村民,其母亲共生育四子,次子已于2008年去世。原告为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向法庭提交了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暂住证》、古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及收据。《暂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11日。《证明》载明原告郑忠信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租住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古泉社区,该证明加盖了古泉社区居委会印章。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向法庭提供了《郑忠信工资表》多份,但该工资表无任何单位及个人签字、盖章。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文青礼雇请郑忠信为其做工,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劳动保护义务,在劳务过程中应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原告郑忠信虽确患有双××病,但病人的临床表现与其病情程度有直接关系,被告并未举证足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已严重致其昏迷并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抗辩称原告患有双××病,因其自身犯病而晕倒,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忠信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木材搬运装车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并采取足以保护自身安全的措施,而其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其对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文青礼对原告郑忠信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医疗费20674.47元(含被告已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9700元及出院后医疗费974.47元)应纳入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户籍信息显示其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抚养人张菊华为农村居民,现已66岁,其共生育四子,除次子已于2008年去世外,其余子女尚在,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9968.67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562.6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原告住院治疗17天,出院记录中医嘱休息三个月,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郑忠信无固定工作收入,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087元确定原告郑忠信的误工费为11770元(110元/天×10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17天,出院医嘱未注明需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400元、病历抚养费65元,系因本事故而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且有加盖鉴定机构、医院的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鉴定报告采用错误的依据,导致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本院仅支持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5元,剩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0674.47元、残疾赔偿金69968.67元、误工费为11770元、住院伙食费为340元、护理费136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12878.1元。综上所述,被告文青礼应赔偿原告郑忠信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共90302.51元=112878.1×0.8(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97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青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忠信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90302.51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9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郑忠信负担986元、被告文青礼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吴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