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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2118高俊平与杨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平,杨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118号原告:高俊平,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杨奕,女,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高俊平与被告杨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已经支付多余房租、押金和水电费用,共计人民币2679元;2、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放置于房屋内的合同文本原件1份;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他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常州市武进区莱蒙城19幢3109室房屋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后双方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实际租赁至2017年1月底,租金按实结算。后双方就租金等租赁相关事宜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杨奕辩称:租赁期限是到2017年2月25日,被告于1月23日私自搬走,应由其承担违约金。要求原告承担在承租期间承租物的损失:厨房地面的一地砖出现破损,经咨询要相关人员修补无法单独修补,需整体更换,更换价格为5000元;电视柜的横栏现掉下并剥漆、变型,现折价要求原告承担1000元。原告至今未归还我的钥匙和电梯卡,需要原告归还给我,因原告未归还钥匙,所以我后期更换钥匙100元。要求原告承担打扫卫生的费用30元。根据结帐,原告余有水电费79元、房租928元及押金1300元,共计2307元应该归还给原告的;原告应给我违约金13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7580元,减去我应给原告的2307,其还应给我512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以被告为甲方(出租方)、原告为乙方(承租方)的甲乙双方签订租房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莱蒙城19幢3109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月租金为1300月、租金按季度支付、先付后使用,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后被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押金1300元、房租金、水电费,原告已将房租支付至2017年2月25日。2017年1月23日,原告提前搬离了该房屋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告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看下房间、结算一下。后双方约定过了春节看房、结算。2月5日,原告又联系被告何时可以结算一下房租,被告回复原告等房屋出租时一起来,被告并告知原告发现几处损坏,并拍了地砖、电视柜的图片发给原告。2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焦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将该房屋交付给了焦某某。因双方为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来本院。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应退还原告水电费79元,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合同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将钥匙及电梯卡交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7年2月25日,原告虽提前搬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一致同意提前终止了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退还其余房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水电费79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双方未对房屋进行共同验收且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且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地砖及电视柜的损坏系原告不当使用所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在押金中扣除财物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租金,不存在违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换锁费用及打扫卫生费用的请求,因被告在租赁期限到期前将房屋租赁给他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高俊平押金1300元、水电费79元合计1379元。二、驳回高俊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杨奕负担,并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高俊平。高俊平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退还。审判员 徐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殷丽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