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刘忱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刘忱心,刘如意,赵金梅,冯凯,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忱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如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冯台村外西侧5000米处。法定代表人:霍秋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忱心、刘如意、赵金梅、冯凯、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忱心、刘如意、赵金梅、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声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赔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等内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向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免赔是错误的。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忱心、刘如意、赵金梅、冯凯未作答辩。刘忱心、刘如意、赵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09212元、丧葬费3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492元、交通费5000元。2.诉讼费由一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3日6时50分,冯凯驾驶津A×××××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43km/h的速度(经鉴定),沿东丽区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大影城南侧无名路交口,遇刘连起驾驶黑色飞鸽牌自行车在路口内骑行,冯凯车辆前部与刘连起自行车左侧接触后,造成刘连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连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津A×××××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冯凯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忱心、刘如意、赵金梅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409212元、丧葬费29664元、误工费6492元、交通费700元,总计44606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纳。冯凯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刘忱心、刘如意、赵金梅的合理经济损失。因冯凯为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津A×××××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刘忱心、刘如意、赵金梅的合理损失。冯凯提出误工费过高的抗辩主张,考虑到刘连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确需办理善后事宜,造成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考虑误工人员为两人,误工期3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对冯凯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冯凯提出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主张,赵金梅虽然符合被扶养人身份,但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冯凯此项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出因事故车辆逾期未检验,免除保险责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能证明就保险合同中的减免责任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尽到妥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刘忱心、刘如意、赵金梅的合理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冯凯、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忱心、刘如意、赵金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忱心、刘如意、赵金梅死亡赔偿金299212元、丧葬费29664元、误工费6492元、交通费700元,总计336068元。三、驳回原告刘忱心、刘如意、赵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刘忱心、刘如意、赵金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6元,由被告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内容,事故车辆没有进行年检,在商业险范围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对免赔率、免赔额及车辆状态情况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故被上诉人天津市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免赔。上诉人主张被保险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进行年检以及超载,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免除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诉人的免责主张,经本院核查,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声明部分为制式文本,字迹并不明显突出,未能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不足以起到提示的作用和效果,而且仅有投保人盖章并没有投保人签字,也没有写时间,投保人强调没有收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此上诉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施小雪书 记 员 史凡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