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汝登高速引线杨庄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郭某(女,49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郭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学鉴定,郭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自愿赔偿被害人郭某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赡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降某、何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晓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